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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請人
玖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相對人
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立登記址及其戶籍址,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其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國芳是否實際居住其戶籍址,其以106年12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9446號函覆何國芳未居住於該址且無法聯絡,復經本院查閱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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