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 聲請人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愛玲
- 相對人
-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迪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7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