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相對人
- 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孟忠
- 相對人
- 李美姝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關於相對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孟忠、李美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關於相對人吳孟忠、李美姝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遵期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核: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雖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費用云云,然聲請人確實已於106年12月18日補費,經本院審核屬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聖公司)、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展公司)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企聖公司、明展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巿內湖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而就相對人吳孟忠、李美姝部分,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吳孟忠、李美姝均設籍臺北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已遷出登記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就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