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展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 相對人
- 盧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9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59元{51,099+560=51,6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