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金牛莊餐館
- 法定代理人
- 李寶雲
- 相對人
-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零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湘娟為清算人,故列黃湘娟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