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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張鴻鐘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依判決給付完畢,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行使權利者,將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匯款憑證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難認已符合上揭規定第3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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