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相對人
- 謝賢達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謝淑君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謝淑惠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謝淑女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陳美連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謝淑珍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謝淑玲即謝清秀之繼承人
周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改判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83,3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