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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聲請人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相對人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聲請人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關於相對人尹章華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與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由聲請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聲請人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存20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1號、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歷審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後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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