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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大幃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卿
相對人
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84,303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中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並撤回強制執行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9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4號卷宗,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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