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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王琛宇
聲請人
游本佑
聲請人
郭環江
聲請人
王天立
相對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並各應徵收如附表所示裁判費,並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聲請人  │原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
│        │額          │金額          │            │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
│        │            │              │            │判費    │裁判費    │
├────┼──────┼───────┼──────┼────┼─────┤
│王琛宇  │97萬7,498元 │88萬元        │1萬680元    │9,580元 │9,580元   │
├────┼──────┼───────┼──────┼────┼─────┤
│游本佑  │93萬2,800元 │88萬元        │1萬240元    │9,580元 │9,580元   │
├────┼──────┼───────┼──────┼────┼─────┤
│郭環江  │57萬2,400元 │54萬元        │6,280元     │5,840元 │5,840元   │
├────┼──────┼───────┼──────┼────┼─────┤
│王天立  │11萬4,389元 │9萬元         │1,220元     │1,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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