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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2萬512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現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1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105年度聲字第2586號卷宗,查聲請人係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在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31號召開民國102年度股東常會,上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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