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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2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卷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該勝訴判決之本金加計訴訟費用或利息,已逾假扣押保全裁定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復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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