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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聲請人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共同代理人
繆璁律師
相對人
許幸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四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反擔保曾提存新臺幣42萬70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9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非本件擔保物之提存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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