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靖毅
- 相對人
- 何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何金城並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從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何金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