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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相對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原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對人
李松儒
相對人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清算人)
相對人
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A0八九八四七三及HA0八九八四八一;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GA一七五0九九;面額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FA二二二五五一及FA二二二五六九)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整,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面額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GA175099);面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FA222551、FA222569)及現金1萬元,總計271萬元整為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除陳星壽之不動產經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外,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四人均執行無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號、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730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曾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經囑託台北地院執行,雖執行無結果,然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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