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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相對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1,0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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