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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相對人
周啟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11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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