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特別代理人 古媋𠑝
- 再審被告
-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 521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知悉本院101 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02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刑事自首狀及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再字卷第1頁、第95頁正反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先後於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而依101年4月27日董事會及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提案通過核發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訴外人周啟蔚1000萬元報酬,周啟偉復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清償該6000萬債權為由,對再審原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經本院准許。然再審原告第26屆、第27屆監察人即丁世榮於另案自首略以:渠擔任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依法受有通知後參加董事會之義務,並有製作董事會議簽到簿之附隨義務,但渠從未接獲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之會議通知,再審原告亦未於101年4月27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4召開董事會,渠係於前揭日期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再審原告董事長李福褘要求,而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監察人欄簽名,簽名時李福褘未提示議事錄,渠未同意議事錄內容等語。則該次董事會既未通知監察人,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再審被告以該次董事會決議,主張對再審原告有6000萬元之債權,並以再審原告未給付為由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 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6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確定支付命令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訴外人日月鴻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均為再審原告股東,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為取得經營權,並使所有提案能在股東會議決時順利通過,乃支持乾武公司於97 年及100年股東會中當選為董監事,乾武公司則推由李福褘擔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李福褘及訴外人周啟蔚努力而減少負債並順利處分資產,日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萬添(即再審原告特別代理人古媋𠑝之夫)為犒賞有功人員,乃於101 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 億9000萬元之董、監及有功人員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論支配明細後支付,並指示李福褘處理,李福褘遂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1 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討論提案等,經丁世榮回報陳萬添同意後始進行股東常會準備作業,並依規定於會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日月鴻公司則依陳萬添指示派員出席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並於該提案進行投票決議時行使同意權,再審被告自係合法取得對再審原告之金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惟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況且,丁世榮、彭德財係於102年9月13日出具刑事自首狀(見本院102 年度再字卷第68至73頁),該狀並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亦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