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林欽風、周啟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相 對 人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 號判決,改判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已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經本院102年10月2 日10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參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103頁)及再審前訴訟裁判費810,000元(經本院103年5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卷第9頁),合計1,3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另具狀陳明前曾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惟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無從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