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京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錫鴻
- 代理人
- 王廸吾律師
- 代理人
- 邱仁楹律師
- 相對人
-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玫燕會計師為相對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受讓前手即第三人曹忠勇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共500,000股,占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股之20%,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又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帳務均由負責人即大股東曾宏達一人所把持,長久以來資產負債、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均未為明確及完整之交代,帳目不清,已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伊前已多次依法要求閱覽公司帳冊,均遭拒絕,並於105年9月20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依法備置完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股東前往查閱,亦未獲置理,足證其中必有隱瞞,實有選派檢察人進行查核之必要,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維伊及全體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曹忠勇(以下逕稱其名)為伊公司之董事,另聲請人大股東兼董事陳隆發之配偶即第三人陳美英(以下逕稱其名),亦為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伊公司須每會計年度由董事會編造相關表冊交予監察人,實難謂聲請人對伊公司之財務表冊及公司運作情形有不知情之可能;又伊公司之支出單據核決人員為第三人曹忠勇,其並代為管理伊公司之銀行大章至105年6月,雖次年因伊公司內部業務調整分配,曹忠勇將大章歸還負責人,但相關查核表冊及財務報表作業仍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進行,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提交聲請人參與之股東常會,顯見聲請人對伊公司財務及營運有一定之了解,難謂有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之虞,另聲請人在伊公司正常營運中,已有兩位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與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參與表冊之制作及提出,並得依自身股東身分參與伊公司之股東會,滿足股東在公司法上賦予知的權利,然聲請人企圖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及相關業務,企圖以公權力干擾公司正常運作,其心可議,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程序曠日費時,並減少法院及相關人士不必要成本耗費用,請否准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101年12月25日年起為相對人股東,且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時間達1年以上等情,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曹忠勇及負責人之配偶陳美英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即得查核與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並無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董事,仍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況曹忠勇、陳美英係以自己名義參與相對人董事會,並非代理聲請人為上開業務行為之執行並審核財務報表,自無從因曹忠勇、陳美英前曾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知悉相對人財務情況,遽認聲請人本於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當然喪失,則聲請人聲請檢查自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雖辯稱:已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經提請股東會承認,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無必要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玫燕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陳玫燕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現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又本院就選任陳玫燕會計師曾發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及詢問陳玫燕會計師是否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4-56頁),兩造均逾期迄未表示意見,陳玫燕會計師則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玫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日起即自101年12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