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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3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9號

聲請人
辰巳誠治即台北卡樂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台北卡樂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北卡樂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北卡樂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卡樂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於105 年10月28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查辰巳誠治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若以辰巳誠治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台北卡樂比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其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台北卡樂比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辰巳誠治為台北卡樂比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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