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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

聲請人
黃柏盛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相對人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達
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葉維軒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購得相對人股份10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詎相對人竟迭將購自國外之限量訂製車款,以成本價之半價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卻對於伊表示願以市價購買車輛之請求置之不理;相對人復以虧損連連、無力清償為由,積欠銀行貸款,包含多輛高達千餘萬元汽車在內之流動資產卻又無端消失,此與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上所示仍有高額現金及流動資產乙節有悖;此外,相對人更屢屢拒絕提出前揭出售車輛之契約予伊閱覽。是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苗華斌顯有賤價淘空公司資產之背信嫌疑,致股東受有損害,經伊向相對人要求說明皆遭拒絕,因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縱使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內部人涉有不法掏空等情事,倘以原經營階層之董事或選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清算人,若股東有瞭解公司財產及清算情形時遭拒絕時,應認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5月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6年4月11日起停業,復於106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訂106年9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且選任沈達律師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494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沈達,由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相對人於106年7月31日召開之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494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2至147、1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解散,且業由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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