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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孟國慶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聲請人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沛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經唯一董事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決議選任沛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沛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唯一董事書面決議錄節錄及譯文、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附卷為證,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414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 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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