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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張宇葭

  • 原告
    樋口真利即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樋口真利即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樋口真利(HIGUCHI MASATOSHI ,日本國人,日本國護照號碼:MM0000000 )為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承認由清算人樋口真利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表冊,且經檢具清算期間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決議通知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申報書及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樋口真利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該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決議通知書、保管人之同意書、保管人樋口真利護照及簿冊保管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285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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