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周敏、臺北市政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9號原 告 周敏 訴訟代理人 張泰來 兼 送達代收人 裔式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臺北市永吉路與基隆路1 段交叉口東北角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地磚因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其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系爭人行道為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法務局於106 年9 月18日北市賠二字第10632733100 號函知被告新工處拒絕賠償,再據被告新工處以106 年10月5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8972000 號函覆原告上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6 頁、卷一第188 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4頁);另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00 頁);又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78 頁);再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49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人行道係被告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疏失,致系爭人行道地面鋪設之地磚鬆動下陷、地磚間隙不平整,伊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外籍家庭幫傭(下稱外傭)推行之輪椅外出時,行經上開疏於管理之崎嶇不平地磚,左側輪胎下沈、卡在凹陷處失去平衡而翻倒,致伊從輪椅上朝左前方衝跌,雙膝跪倒地磚上,頭部左側、臉部及左眼重擊地面,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慢性顱內出血風險,另頸部鈍傷,臉部撕裂傷、擦傷,左額皮膚挫傷約6 公分、眉尾撕裂傷縫線約4 公分,鼻樑左側一道切割傷口長約3 公分,臉部左側及左眼周圍大片一清、紅腫及顆粒狀挫傷、右手手腕內側淤青,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眼睛自乾性黃斑部退化症轉為溼性黃斑部病變,鼻樑因受撞擊引發急性鼻竇炎,原本患有骨質酥鬆症及脊髓病變因本件事故造成雙膝腫脹及全身疼痛,並出現排泄障礙等情形,需至各大醫院持續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6,106 元,預估自106 年12月1 日起2 年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為5 萬7,700 元、未來臉部整型費用35萬6,000 元、未來訂製假牙費用5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受傷至今仍未痊癒,原定出版之第2 本自傳無限期擱置,所失利益為版稅14萬7,670 元。另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本件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亦受有巨大之痛苦,參酌其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及兩造間之經濟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1,46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雖有鋪面鬆動之情形,惟經丈量後確認高低差最多約2.5 公分,原告係乘坐輪椅由外傭推行,時速約僅有每小時1.5 公里至2.3 公里,縱使行經系爭人行道鬆動處,外傭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穩住輪椅重心,不致產生原告所稱瞬間從輪椅上朝左前方衝跌受傷之情形,況原告體重為76.5公斤,如端坐輪椅上可全身貼合輪椅設備,其雙手放置扶手上支撐,加以外傭掌握輪椅把手維持平衡,應難僅因系爭人行道鋪面鬆動或些許不平即跌落,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妥善坐穩、外傭推動輪椅時疏於注意或行進速度過快所肇致,故原告從輪椅跌衝受傷與系爭人行道鋪面鬆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乘坐之輪椅配有安全帶,原告如按照輪椅使用手冊於乘坐時確實繫上安全帶,自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況系爭人行道寬至少1.5 公尺,原告自應避免行經鋪面鬆動之人行道上或行經該路段時應謹慎選擇鋪面無落差之處通行,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未選擇安全之處通行,復因外傭疏於注意、或推行速度過快,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眉部撕裂傷、頰部擦傷之傷害,除此以外之病症均非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97頁):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由外傭推送之輪椅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跌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於15時8 分送至仁愛醫院就醫。 ㈡系爭人行道由被告新工處負責管理維護,事發地點人行道鋪面略有鬆動情形,經被告新工處丈量鋪面地磚單側下陷,靜止時之高低差最大值約2.5 公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其乘坐輪椅行經系爭人行道跌落受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鋪面不平整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就系爭人行道鋪面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鋪面不平整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輪椅由外傭推送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跌落撞擊地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於15時8 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與挫傷淤青,顏面撕裂傷約4 公分,挫傷淤青約6 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愛醫院106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卷一第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其自輪椅上俯衝落地跌倒,係因乘坐之輪椅輪胎卡陷於鬆動地磚下陷處乙節,亦經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73頁),且被告新工處於事發後勘查發生本件事故之人行道鋪面略有鬆動情形,經丈量鋪面地磚單側下陷,靜止時之高低差最大值約2.5 公分,亦為被告所自承,因系爭人行道鋪設之地磚與地磚之間存有高低落差,由於輪椅本身之慣性仍朝前方行進,外傭施力推動輪椅跨越高低不一之地磚時,重心已經超出輪椅底面積,原告因而失去平衡,向前俯衝跌落,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而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乙節,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妥善坐穩、外傭推動輪椅時疏於注意或行經不平路面速度過快所肇致,且自應避免行經鋪面鬆動之人行道上或行經該路段時應謹慎選擇鋪面無落差之處通行,原告乘坐輪椅未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跌落,竟疏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體重為76.5公斤,且事發時為88歲高齡,自無可能於乘坐輪椅時如孩童般躁動而未穩妥端坐其上,況以原告體重加計輪椅重量在76.5公斤以上,又因地磚下方地面不平,使系爭人行道整體並非呈同一水平而存有高低落差,此觀之上開系爭人行道照片即明,足見外傭推動輪椅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上時,因連人帶椅之重量及輪胎在不平整地面滾動摩擦時所生之阻力,自無可能令原告快速前進因而自輪椅跌落。況輪椅使用手冊固然示範使用者乘坐輪椅時使用安全帶之方式(見卷二第51頁),惟系爭輪椅係因輪胎卡陷於下陷之地磚使原告失去平衡而跌落,前已敘明,若原告當時繫有安全帶,因連人帶椅重量在76.5公斤以上,外傭實無法獨自自反方向施力拉回,必然發生連人帶輪椅翻倒之情形,是原告縱使當時繫緊安全帶,亦無助於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人行道鋪面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⒈查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步行之區域,地面舖設有長方形水泥地磚,惟地磚與地磚間均留有長條形間隙,且有高低落差而不平整等情,已經被告新工處於106 年5 月31日至現場會勘時表示「⒈事發地點人行道鋪面有鬆動情形,經丈量高低差約2.5 公分。⒉事發地點人行道旁有一帶狀私地,因民眾欲將車輛停放於私地內時,車輛違規橫越人行道,故造成該處人行道經常鬆動損壞。」(見卷二第140 頁),顯然系爭人行道所鋪設之地磚因長期遭車輛行駛跨越而鬆動、凹陷而不平整,被告復未為修補,致原告乘坐之輪椅於其上通行之際,卡陷在鬆動地磚間而向前俯衝趴倒在地,則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自堪採信。 ⒉查系爭人行道係由被告新工處負責管理維護,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既有欠缺,致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跌倒受傷,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106元: ①急診外科、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與挫傷淤青,顏面撕裂傷約4 公分,挫傷淤青約6 公分;於106 年3 月24日至仁愛醫院接受急診診治與縫合手術,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1 日分別接受急診與門診傷口照護,並因有慢性顱內出血風險,仍須持續接受追蹤觀察至少1 個月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6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頁),且原告因頭部外傷,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其外傷與原告乘坐輪椅翻倒跌導致地面所造成有關,治療目的為「傷口照護」及「可能之腦傷後遺症」之追蹤判斷,傷口部分自106 年4 月1 日拆線後告一段落,腦傷追蹤部分於106 年4 月22日斷層掃瞄及106 年4 月25日回診聽取報告後,亦告一段落等節,亦有仁愛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3547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卷二第330 頁);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18日、104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5日、104 年4 月26日共計支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醫療費1,054 元,有上開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7、49至51、54、60、62至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再就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26日支出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證明書費用各130元、200元部分(原告以醫療費名義請求),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330元,洵屬有據。 ②皮膚科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在仁愛醫院因外傷就診共計支出皮膚科醫療費140 元,有上開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2、66頁),且依原告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就醫係為治療臉部外傷「其他創傷性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見卷二第11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又於106 年8 月31日至仁愛醫院皮膚科就診,惟觀諸原告106 年8 月31日門診病歷記載係治療上肢「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見卷二第111 頁),原告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肢挫擦傷,自應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就醫時一併治療,其延至相隔5 月始主張其上肢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治療,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106 年8 月31日皮膚科之醫療費用,因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准許。 ③眼科部分: ⑴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1 日曾於仁愛醫院眼科、吳潮峰眼科診所就診,有門急診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卷一第48、87頁),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臉部擦撞地面,除臉部挫傷、撕裂傷外,左眼眶周圍、右眼下方亦有淤血,有原告受傷後照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42 頁),仁愛醫院106 年3 月25日眼科病歷亦記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見卷一第109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共計250 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原告雙眼為黃斑部乾性病變,因雙眼於本件事故中受到撞擊,導致黃斑部出血變為溼性變化,而於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2 日前往仁愛醫院、106 年4 月6 日、106 年6 月1 日前往瑞光眼科診所、106 年5 月14日、106 年6 月11日、106 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13日、106 年9 月17日、18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12日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持續治療云云,惟依仁愛醫院106 年3 月25日眼科病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係左側眼球與眼眶,則原告雙側眼球均產生黃斑部溼性變化,顯非單(左)側眼部受傷所能引發,且仁愛醫院亦函覆本院說明原告眼睛雙側黃斑部溼性變化此病症原因不明,尚無文獻證明撞擊和黃斑部病變水腫相關一情,有仁愛醫院107 年4 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3365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69 頁);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日至臺安醫院就醫時,經醫生告知眼睛出血,並接受注射以治療眼睛出血云云,惟經瑞光眼科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於本所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出血及水腫,轉由本所視網膜專任劉寬鎔醫師於同年4 月7 日就診檢查後,建議周君前往醫學中心或大型醫院進行治療。另查周君於同年6 月1 日及7 月27日回診檢查均為慢性結膜炎及乾眼症症狀,視網膜仍建議至醫學中心繼續追蹤檢查。」(見卷二第170 頁),復經本院函詢台安醫院原告眼睛是否出血及成因,經該院覆以:原告「於106 年4 月9 日至本院眼科第一次就診後陸續回診治療。本院醫師回復如下:有關英文injection 代表充血非注射是一般結膜慢性發炎反應。患者之診斷為雙眼老年性黃斑部變性併視網膜下新生血管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經三次眼內藥物注射治療後目前穩定回診定期追蹤。」等語(見卷二第301 頁),足見原告眼睛出血係因結膜慢性發炎充血,且本件事故亦與其雙眼黃斑部變性無關,是原告主張於上述日期因眼部病變或不適就醫亦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④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導致頭部創傷,鼻樑撞擊地面誘發急性鼻竇炎,並轉為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伴隨鼻膿瘍、癤及癰,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1月23日前往仁愛醫院耳鼻喉科治療云云,查仁愛醫院固於106 年4 月6 日、13日、20日均診斷其為「急性鼻竇炎」,於106 年6 月6 日則診斷其為「慢性鼻炎」,另於106 年11月23日診斷其為「過敏性鼻炎、鼻膿瘍、癤及癰」,有仁愛醫院耳鼻喉科病歷存卷可查(見卷二第114 、115 、194 、195 頁),惟仁愛醫院以107 年6 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5000 號函覆本院謂:「周君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至本院(仁愛院區)耳鼻喉科林麗慧主治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接受治療,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0日回診追蹤。周君有慢性鼻竇炎病史,主訴過去曾開過傳統鼻竇炎根除性手術,並有反覆發作急性鼻竇炎數次。而罹患急性鼻竇炎之原因有多種,慢性鼻竇炎併急性發作是一因素,若因單純鼻樑撞擊地面受創致急性鼻竇炎之臨床發生機率低。周君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李國熙主治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慢性鼻炎並接受治療,罹患原因常見為過敏性鼻炎或血管運動性鼻炎,與鼻樑撞擊地面受創一般認為並無關聯。 周君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賴建仲主治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過敏性鼻炎及鼻膿瘍、癤及癰並接受治療,其中罹患過敏性鼻炎常見原因為體質遺傳,罹患鼻膿瘍、癤及癰常見原因為過度摳抓造成;兩者與鼻樑撞擊地面受創一般認為並無關聯。」等語(見卷三第13頁及反面),足見原告罹患急性鼻竇炎、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鼻膿瘍、癤及癰等病症,與本件事故尚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⑤骨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4 月13日至仁愛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卷一第5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倒致雙手淤青,於106 年4 月13日至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此經仁愛醫院以107 年6 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4800 號函覆明確(見卷三第6 頁),且經當時主治醫師羅浩儒確認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係為處理106 年3 月24日至該院急診之傷口,並非處理於106 年3 月26日新發生的跌倒事故一情,有仁愛醫院107 年5 月22日門診病歷存卷可查(見卷二第260 頁),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所治療之傷勢確實為本件事故所引起,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0元,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跌倒時雙膝跪倒撞擊地磚因而腫脹疼痛,於106 年5 月11日、23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5 日、12日、19日、25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10月3 日、25日、106 年11月1 日、14日、18日前往仁愛醫院治療,並接受玻尿酸關節注射以減輕膝蓋疼痛,又因本件事故跌倒時,因右手肘著地支撐,造成右肩韌帶撕裂,需接受檢查云云,查原告歷次骨科病歷記載均診斷為「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見卷二第116 、117 、201 至210 頁),尚難以判斷為本件事故撞擊引起關節炎,且自上開病歷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相隔7 月餘,始於106 年11月18日就診時始表示右肩疼痛,已難認定原告之右肩疼痛確實為本件事故引起;況仁愛醫院10 7年6 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4800 號函除未表示自10 6年5 月1 日起之治療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復表示原主治醫師羅浩儒已離職,自106 年11月起改由趙醫師治療,僅能就病歷瞭解106 年11月後治療項目與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卷三第6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膝蓋或右肩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需接受治療,並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⑥脊椎外科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跌倒造成頸部鈍傷、經常疼痛,而於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9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脊椎外科接受治療云云,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固經仁愛醫院診斷後於病歷上記載「急性中樞輕度疼痛」、「頸部鈍傷」(見卷一第25頁),惟原告自急診後至106 年6 月5 日間,仍多次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就診,其頸部鈍傷如仍疼痛未癒,自可要求醫師安排檢查,惟其至北榮脊椎外科就診時間非但與本件事故相隔2 月餘,且因其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站立及行動能力受損、容易跌倒、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等原因」在北榮進行復健,有北榮107 年6 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6號函存卷可參(見卷二第327 頁及反面),則其至北榮脊椎外科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尚難准許。 ⑦牙科部分: 原告主張其牙齒受撞擊缺損,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7 月25日至尚德牙醫診所將牙齒磨平云云,惟被告否認此部份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依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亦未記載或顯示原告牙齒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卷一第25至28頁),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尚德牙醫診所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就診之原因,經該診所函覆為當日係處理「牙周牙結石全口洗牙加口衛、3 (右下犬齒)頰側切端舌側蛀牙─蛀牙填補」(見卷二第161 頁),原告其後於106 年7 月25日之治療亦係於左下側門牙外側面補樹脂及全口塗氟,有該日病歷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63 頁),足見原告就醫並非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原告至牙科就診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乏所憑,無從准許。 ⑧就復健醫學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前因雙腿乏力,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自105 年8 月起已有明顯進展,然因本件事故跌倒致雙腿完全無法站立,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15日至北榮就診並加強復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北榮關於原告之復健歷程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等節,經北榮函覆以:「周女士於106 年3 月24日前曾在本院長期復健。復健之原因為『站立及行動能力受損、容易跌倒、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等原因」、「㈠周女士於106 年9 月6 日後又開始在本院進行復健。㈡復健原因主訴106 年3 月24日跌倒後兩側膝部疼痛及行動功能受損。㈢依據周女士主訴之膝部疼痛及行動受損為跌倒後所引起,但再度就診復健時已時隔五個多月,無法判定單純為該次跌倒所引起,或是為106 年3 月24日之前已有症狀之加重。㈣依據周女士106 年6 月5 日在本院骨科門診檢查腰椎X 光、全身骨頭掃瞄以及106 年9 月4 日兩側膝關節X 光檢查並無與106 年3 月24日跌倒之後發生之相關骨關節受傷之病變,故106 年9 月6 日之後的復健治療內容與106 年3 月24日之前之治療,均以加強訓練行動能力為主,並無針對『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行治療。」等語,有北榮107 年6 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北榮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27 頁及反面),因原告經北榮以儀器檢查腰椎、全身骨頭、兩側膝關節均無發生與本件事故相關之病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於北榮進行長期復健,原告於106年9月6日回北榮復健亦係加強訓 練行動能力,而非治療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尚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接受復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憑採。 ⑨關節重建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雙膝跪倒重創,無法站立,於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0月2 日、30日、106 年11月6 日、13日至北榮關節重建科門診評估治療可能性云云,惟系爭北榮函文已說明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經兩側膝關節X 光檢查並無與106 年3 月24日跌倒之後發生之相關骨關節受傷之病變,顯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骨關節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⑩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引發極度焦慮、失眠,而嚴重便秘,需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21日、28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1月25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顯然與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無涉,原告亦未舉證其間之關連性,已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⑪神經內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憂鬱症復發及併發失憶症,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6 月8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10月5 日、19日、26日、106 年11月23日、30日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云云,然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早已於91年8 月29日起在仁愛醫院神經內科治療,有仁愛醫院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23 頁),而該症狀之併發症即為失智、憂鬱,且原告治療之病名亦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引發憂鬱症及併發失憶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⑫家庭醫學科及精神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0日、26日、106 年11月14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並於106 年10月20日向醫師表示「如果失智就不想活了」,足見本件事故嚴重影響精神狀態云云,惟自原告向醫師所言可知原告係擔憂罹患失智症,而非因本件事故受到精神刺激而造成心理陰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其所受治療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自難准許。 ⑬心臟血管科及泌尿科部分: 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心情極度緊張焦慮,致血壓持續升高,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10月11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服用降血壓藥物云云,惟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後1 個月原告始至醫院就診,且每次就醫均相隔3 個月,足認原告本罹有高血壓此等慢性病,故1 次領取3 個月降血壓藥物,是難認原告因高血壓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至泌尿科就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亦難准許。 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494 元、證明書費330 元,共計1,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 萬2,100 元: 原告雖主張自106 年12月1 日起仍有為期2 年至復健醫學科(北榮)、眼科(臺安醫院)、耳鼻喉科(仁愛醫院)、神經內科(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北榮)、骨科(仁愛醫院)、直腸外科(仁愛醫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云云,惟就神經外科部分,因仁愛醫院治療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外傷已於106 年4 月25日告一段落,此經仁愛醫院函覆明確,則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之後尚無再就診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與其餘科別無涉,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2 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臉部整型費用37萬6,19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額頭受傷縫合處疤痕凹陷、鼻樑亦受撞擊下塌、眼瞼下垂、雙頰凹陷、眼袋突出,有進行美容手術以回復原貌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左眼上方傷口約為3*0.1 公分,有急診護理紀錄㈠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雖經施以傷口縫合,惟該傷口至遲於106 年7 月27日已經癒合,且於107 年2 月10日已無明顯可見之疤痕,有原告提出106 年7 月27日、107 年2 月10日之臉部外觀照片可佐(見卷二第77頁),客觀上難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此項整型費用尚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又原告並未證明其鼻樑左側下塌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另眼瞼下垂、雙頰凹陷、眼袋突出均為老化自然現象,亦無法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將來訂製假牙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原配戴之假牙亦遭撞擊鬆動而需重新製作,並提出麗晶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惟假牙鬆動之原因亦可能為真牙蛀牙致與假牙不能完全密合或牙根斷裂損壞造成,該診所劉徵平醫師僅於估價單上載明「原有假牙過度鬆動需重新作」等語(見卷二第126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配戴之假牙鬆動原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假牙訂製費用,亦難憑採。 ⒍原告請求給付購買上下肢主被動訓練器25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必需每週至復健醫學科復健2 次,每3 週複診1 次,然因原告身體虛弱,不變外出,為增加復健次數,經醫師推薦以25萬5,000 元購置上下肢主被動訓練器1 台在家使用,並提出銷貨單、收據及訓練器圖片為證,惟此項訓練器材買受人為裔式漁而非原告,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第191 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接受復健,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未能出版第2 本自傳之利益損失14萬7,67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計畫出版自傳收取版稅一節,雖據提出其於101 年間就第1 本自傳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固然因容貌受損而有所不便,然依其所受傷勢,衡情應不致影響其自傳之出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延宕出書,已難盡信;況原告未提出其與出版商就第2 本自傳之出版計畫,且能否完成其自傳,進而獲得其所主張之版稅,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亦即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是否當然會完成其自傳、找到出版社願意出版,並獲得其主張之版稅,尚非無疑,尚難認原告未能出版第2 本自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受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曾於政府機關任職,並熱心參與公眾事務,擔任里長、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在民間公益團體擔任要職,其名下無不動產,於105 年領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另按月領取公務人員遺眷退休金及老人津貼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著作「周阿姨的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有前述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見卷一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824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馮莉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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