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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徐麗瑩彭南元陳香文

  • 當事人
    王裕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王裕平 王麗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明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春馨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即抗告人王裕平、王麗貞,嗣相對人與黃春馨於民國82年9 月13日離婚,約定對於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春馨任之。現相對人年約68歲,年老體衰,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原審以相對人雖未善盡扶養義務,但仍短暫扶養過抗告人一段期間,認抗告人王裕平、王麗貞應分別按月給付6,000 元、2,000 元之扶養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度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71,692元、119,065 元,且自認參與社會局以工代賑方案每月收入15,000元,領有老人年金4,000 元,非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王麗貞於104 年度至105 年度均無所得,期間至澳洲打工並無固定工作,原裁定命抗告人王麗貞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 元,實屬過高。另抗告人王裕平所得資料雖逾100 萬元,但係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員工所有補助及福利均列入,實際上抗告人每月所得僅6 至7 萬元間,且抗告人王裕平尚需扶養母親、繼父、二胎房貸、生活費及支付碩士在職專班學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王裕平應按月給付6,000 元,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現年68歲,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11頁),且相對人於103 年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0 元、 71,692元、119,065 元,財產共1 筆,財產總額為5,5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闡門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18頁)。復參酌相對人104 年、105 年所得主要來源為社團法人臺灣芒草心慈善協會之以工代賑款項,屬公法救助性質而非一般雇用關係收入,日後相對人轉銜申請低收入戶後即予停止,停止後僅得領取老人年金每月約4,000 元等情,有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 四、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依抗告人之母親黃春馨及表兄弟林俊成、表姐黃品菁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2至34頁),相對人實際扶養抗告人之期間短暫,確有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衡其情狀雖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應予減輕扶養義務。參以抗告人王裕平103 年至105 年所得均逾百萬餘元,其名下尚有共有之高雄房屋,縱認已出售,亦有相當之價金收入。而抗告人王麗貞目前雖至澳洲工作生活,但值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受扶養之需求,認抗告人王裕平、王麗貞對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6,000 元、2,000 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以工代賑方案既係於轉銜申請低收入戶後停止,則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方符公允。 五、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者乃為生活保持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故抗告人王裕平主張其尚有進修碩士等必要開銷,無力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實屬無據。又抗告人王麗貞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因其暫至澳洲工作生活,亦難認其無扶養能力,其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無餘力扶養云云,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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