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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姜悌文陳智暉薛嘉珩

  • 當事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李逢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被上訴人  李逢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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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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