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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匡偉林晏如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被上訴人
聚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富
訴訟代理人
徐恆卿

      范啟德

      盧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初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之A 戶、B 戶及D 戶三間套房(下稱A 戶、B 戶及D 戶)及該棟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月16日完工,經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上訴人僅交付票面金額34萬5200元之支票,尾款8 萬3800元則未給付。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至7 月間應上訴人要求施作追加「新館走道鞋櫃(面貼美耐板)」、「第一次抽屜下新增門片櫃」、「第二次抽屜下新增門片櫃改上10cm」、「第三次整作櫃子重新做新的(8 月6日更換完成)」、「舊館2 F走道牆面壁紙(3 月25日完成)」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工,追加工程款為1 萬92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10萬3000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高於坊間甚多,合理工程款應為34萬5200元,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而系爭工程其中拆除天花板及油漆之天花板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後仍有明顯龜裂、裂縫等瑕疵,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前來修補瑕疵,並非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另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上開天花板之瑕疵迄未修補完成,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0萬3000元為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就天花板工程瑕疵部分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10萬3000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其施工後於104 年2 月16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第42頁、第83頁反面),依該報價單所載內容(同上卷第3 頁、第42頁),系爭工程款共計43萬90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惠質於該報價單工項「壁紙工程,93800 元」其後以手寫方式記載「保留年後再結算」,復於該報價單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00000-00000=345200」,並於「業主」欄位簽名,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給付工程款34萬5200元乙節,並有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兩造均合意系爭工程除壁紙工程外其餘工項以34萬5200元結算。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給付之上開34萬5200元是扣除壁紙工程後所給付之工程費用云云,然此與其於上開報價單手寫記載不符,難認可取。

㈡而兩造固未於104 年2 月16日報價單結算壁紙工程,然參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1-73 頁),上訴人接續於105 年2 月5 日至8 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確認壁紙施工位置、每一戶所採用之壁紙號碼以及D 戶壁紙工程施工時間(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工程,而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5 月15日再次針對壁紙工程提出含有明細項目之報價單,並將壁紙工程款減價為8 萬4700元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5 月15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份104 年5 月15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8頁),且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6-67 頁),上訴人對於壁紙工程款減價為8 萬4700元乙節並無異議或再為議價,僅繼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所施作之櫃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壁紙工程款項為8 萬4700元,應堪以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1 萬9200元,且已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原審第59頁、第63頁、第6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新館鞋櫃及舊館走道牆面新貼壁紙等工程(見原審卷第85頁),應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僅為系爭工程施工後之修繕工程,舊館走道牆面的壁紙雖然確有施作,然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始於104 年6 月29日告知工程款,其沒法接受,以及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云云。然查,上訴人員工通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日期係均係在104 年2 月24日以後,且經勾稽、比對,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工項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第66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卷第3 頁、第42頁之報價單),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修補;又兩造間本有先施工後報價之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舊館公共走道開門處仍須貼壁紙. . . 」(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願意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方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施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方提出報價單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已自承其公司員工於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後已將家具搬入套房內,供房客居住使用,其按照原價格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前開辯解均不足為取。

㈤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2 月16日前完工工程尾款8 萬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83800 )及104 年3 月新增工程款1 萬9200元合計10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作天花板部分有瑕疵,應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固據提出照片及其事後向他人詢價之估價單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係因上訴人過年前趕著要修繕,經兩造合意要先修繕部分,伊修繕部分之天花板材質與現發生問題之部分材質不同,上訴人所述龜裂部分並非伊承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寄出電子郵件中所檢附之報價單即已就「房間臥房高天花平釘天花板(拆除+ 新釘)」部分加註「(D 房天花板6 坪)」、「(B 房天花板5 坪)」、「(A房天花板6 坪)」、就「房間臥房低天花平釘天花板(拆除+新釘)」部分加註「(D 房天花板2 坪)」、「(B 房天花板2 坪)」、「(A 房天花板2 坪)」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就上開加註內容有何異議,且其係遲至104 年8 月2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天花板瑕疵問題,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8 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部分,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修繕A 、B 、D 戶天花板,並非上訴人所言全部天花板均需更新、修繕,應為可取,而上訴人復未舉證所指上開天花板瑕疵部分係與被上訴人前開施作範圍有關,故上訴人以前開天花板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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