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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8,161 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8 月2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與被告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承攬,而皇晶公司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廠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部分)」工程(SADA .03)(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為空頭公司,並無人員或獨立財務,被告所有事務決策實際上均由皇晶公司處理。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各期工程僅需經業主中鼎公司估驗核可,原告即開立發票予被告,再由皇晶公司以被告名義核撥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6 期,得向被告請領第1 至5 期工程款合計574 萬7,758 元及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02 萬9,463 元,尚積欠430 萬2,494 元(計算式: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430 萬2,494 元)。另原告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 29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271 萬5,197 元(計算式:430 萬2,494 元-15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5,197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經扣除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及「中鼎公司另行發包其他協力廠商,發包價與系爭工程之價差158 萬7,297 元」後,原告固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71 萬5,197 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104 年7 月23日起,屢因施工進度落後、施工機具、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不符合業主中鼎公司之要求等情,而遭中鼎公司扣款。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 項第1 、2 、3 、7 款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又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1 月22日,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逾二分之一部分尚未完工。中鼎公司已依其與皇晶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同年7 月13日發函中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則原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逾期合計173 天,經以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04 萬6,437 元(1,760 萬9,464 元×1/1,000 ×173 日=304 萬6,437 元),因已超越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176萬0,946 元)。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致被告遭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程並受有營業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以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76 萬946 元(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⒋綜上,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營業損失合計352 萬1,892元(計算式:176 萬946 元+176 萬946 元=352 萬1,892元)主張抵銷之抗辯,且經抵銷後原告並無工程款可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皇晶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760 萬9,464 元(含稅),完工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中止該部分工程,並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發包價與系爭工程款價差為158 萬7,297 元;中鼎公司已將此部分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同意負擔上開金額,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

㈢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共574 萬7,758 元、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合計633 萬1,957 元。被告現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2 萬9,463 元。

㈣依上揭㈡、㈢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271 萬5,197 元(計算式: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15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第1 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本票、皇晶公司105 年7 月13日(皇)高雄油鼎字第1050713409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備忘錄、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8、57、58、68至85、88至9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1 萬5,197 元之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已主張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如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原定完工期限105 年1 月22日乙節,業據提出105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經本院函詢中鼎公司有關皇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該公司函覆稱:「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此有中鼎公司106 年8 月21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286號函(下稱系爭中鼎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完工期限之情,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如有延宕,係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6 次,且於伊施作期間曾辦理追加工程,追加金額達1,500 萬元以上,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系爭工程於原契約範疇外並無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有辦理追加,或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任何證明。至中鼎公司雖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對皇晶公司處罰逾期扣款(見系爭中鼎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16 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違約效果,且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查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已如前述,可徵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105 年1 月22日)之翌(23)日起至105 年7 月6 日工程中止日止(合計166 日),均屬原告逾期完工期間,甚為灼然。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即1,760 萬9,464 元)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即1 萬7,610 元(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1,000 =1 萬7,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逾期166 日之違約金合計292 萬3,260 元(1 萬7,610 元×166 =292 萬3,260 元),顯已超過同條項後段約定之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760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伊縱然違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伊所負最高賠償金額(含原告應負賠償金額及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167 萬7,092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677 萬0,918 元×10% =167 萬7,0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上限;伊既已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則被告抗辯伊應賠償之金額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和,自不得超過167 萬7,092 元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工程總價為1,677 萬918 元(未稅),然已載明:加計加值型營業稅83萬8,54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故工程總價含稅之金額為1,760 萬9,464元(計算式:1,677 萬918 元+83萬8,546 元=1,760 萬9,464 元)。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兩造已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必須檢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款之金額必然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由卷附第1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及請款統一發票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47、68至85頁);且依工程慣例,有關工程契約約定之各項金額均以含稅為原則,則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當以含稅後之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計算,方為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造成甲方(指被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十之限。」(見本院卷第14頁)。查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程後,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中鼎公司已將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㈢皇晶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出工人力不足,導致工期進度落後,本公司多次催促趕工,未見改善,在確保不違反對業主中油公司承諾完工日前提下,故而另行發包其他協力廠商,並依契約規定於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價差。…㈤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㈥皇晶公司施工期間,本公司皆依工程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並依契約規定扣除價差新臺幣158 萬7,297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參以被告向皇晶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原告施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中鼎公司函文中所指承攬人出工人力不足、工期進度嚴重落後、經中鼎公司多次催促趕工後仍未見改善等缺失,自應全部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但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不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限制,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告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後,仍有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當屬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品質不佳,致其遭中鼎公司終止契約,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1,760 萬9,464 元×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最低純利值10 %=176 萬946 元)云云,固提出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原告就皇晶公司與中鼎公司間之契約業經中鼎公司終止乙節,並未否認,然否認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程逾期、品質不佳,造成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等情,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中止前未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或此部分工作內容依被告與皇晶公司間之契約計算之報酬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價差為何;況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及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至多僅得計算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所能獲得之利益,尚非被告之營業利益,是被告就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承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71 萬5,197 元,核屬正當,然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萬4,251 元(計算式:271 萬5,197 元-176 萬946 元=95萬4,25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95萬4,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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