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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抗告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相對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之仲裁程序尚未終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依抗告人聲請依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黃鈺華,現限期2 位仲裁人謝哲勝、黃鈺華於1個月內共推主任仲裁人,即將開仲裁庭實質審理,兩造間仲裁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1 號函、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6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觀抗告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1號函(受文者為仲裁人謝哲勝、黃鈺華)「主旨:有關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煌營造有限公司、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案號:106 仲聲仁字第041 號),敬請共推主任仲裁人並復。說明:一、聲請人(按即抗告人)107年11月14日聲請本會逕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會選定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1 月16日開會討論,確定選定黃鈺華律師為仲裁人。」、108 年仲業字第1080116 號函(受文者為抗告人)「主旨:有關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煌營造有限公司、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案號:106 仲聲仁字第041 號),本會業於108 年1 月24日函請2 位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敬請查照」,復經本院致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無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仲裁程序實尚未終結,原裁定以兩造仲裁程序已終結,裁定撤銷本院106 年7 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即本院108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建字第212 號裁定)撤銷,且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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