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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翁素蕙、楊維亮

  • 原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北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4號原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曾游翔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受 告知 人 北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敘明受告知人北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煌公司)承攬伊之工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北煌公司,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結果,影響北煌公司受領上開工程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告知北煌公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北煌公司,北煌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北煌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尚未清償,經催討後,北煌公司承諾以現金償還部分債務,並將其對被告之「禮客時尚二館機電空調收尾」、「禮客新館空調」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全數讓與伊以清償剩餘債務,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北煌公司即於105 年2 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事。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並經設於該址之訴外人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收受後交予大樓管理員,則被告透過采榮公司對公司登記地址保有事實上管領力,屬間接占有人,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該址屬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續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4 月至5 月間,多次將債權讓與之事告知被告員工,被告顯已知悉伊為債權受讓人,被告卻將系爭工程款共計70萬元給付予北煌公司,依法自不生清償效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北煌公司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可抵銷114 萬餘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抵銷權存在。經伊於105 年11月3 日函催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70萬元,此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但未獲置理,則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起遲延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係由采榮公司收受,而采榮公司既非伊受僱人,亦非伊代理人,未經伊授權收受任何信件,縱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蓋有采榮公司收發章收受仍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伊登記地址早已出租予采榮公司,伊非實際使用該址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縱放置於大樓管理員處,亦非伊客觀上可支配之範圍,原告明知伊實際營業地址位於他處,卻執意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非實際使用之公司登記地址,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伊,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又原告雖主張早於104 年11月24日即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錢顧問」,惟「錢顧問」並非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實無代表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遑論原告於伊清償北煌公司系爭工程款70萬元,債之關係已消滅後,始向伊員工詢問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無可向伊請求給付之任何債權。縱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伊,惟北煌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有多處施工瑕疵,經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共計1,142,316 元,伊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北煌公司系爭工程,而對北煌公司有工程款及違約金等債權,雙方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北煌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北煌公司並於105 年2 月15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經采榮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在收件人欄位蓋章等事實,有和解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2 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9-10、11-12 、13、14、19頁);嗣北煌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70萬元,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予北煌公司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北煌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依法應向原告給付,被告對北煌公司清償70萬元不生清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準此,被告既不爭執其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北煌公司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於此地址,即已使被告居於可了解之地位,非須使被告實際上取得占有,不必交付被告本人或代理人,亦不問被告閱讀與否,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發生觀念通知之效力。至於前揭存證信函收件人欄雖係蓋用采榮公司收發章,據采榮公司函覆稱:其未獲被告授權代收信件,當時采榮公司收到非本公司信件均放置於1 樓管理員櫃台,且當時采榮公司已與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址,僅交付收發章委請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未及變更地址之信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況被告在同址8 樓亦有登記事務所,目前則委託該址承租人代原告蓋用其收發章收受信件(見本院卷第177 、178 、180 頁),可見此地址確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範圍,故依常情推認系爭存證信函應係交予該址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之事實。而大樓管理員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人員自得以受僱人身分為其代收存證信函。從而,依債權讓與通知以非對話方式達到債務人之相關規定,系爭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登記地址時,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達到被告之效力。雖被告人員對外所遞名片以「禮客OUTLET」為首,小字「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分有「內湖店」、「公館店」、「臺中店」3 個地址(見本院卷第164 頁),一般人難以知悉被告公司究設於何地址始為正確。則北煌公司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否認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效力,要非可採。 ㈡再以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觀之,乃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北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北煌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自從北煌公司跳票後,原告唯恐追索無著,即屢向被告表示希望直接向被告領取北煌公司應領之工程款,觀之原告總經理蓋一俊最早於104 年1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北煌公司切結書予「錢顧問」,切結書內容係北煌公司承諾其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均委由原告領取,並請「錢顧問」幫忙詢問被告可否洽談付款事宜,而「錢顧問」回覆:「有待進一步研究!看如何我希望你可以和小楊一起來,在定之,我明天的行程是在臺北、約好時間打電話給我」,蓋一俊再於 104 年12月1 日向「錢顧問」反應:「禮客剛剛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工程款的事,他說小楊領的差不多了。可以幫我了解真的是這樣嗎?」,「錢顧問」則回:「好的,我再了解一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據蓋一俊到庭證稱上情明確,且稱:「在這個LINE之前,我也找過被告公司的李建樺主任,他是負責設備操作維護的人,我是希望李主任幫我向被告公司反映用監督付款的方式撥款給原告公司,但李主任說他無法決定,要找被告公司協理,協理有打電話給我說會跟公司講,但都沒有下文,我才會去找錢顧問」、「在之前被北煌跳票沒多久,我就有跟夏協理通過電話,請求監督付款」、「因為楊維亮跟我說他有跟業主協調會給我尾款,我才幫忙維修,大約是在105 年4 月左右」、「我跟李建樺主任說原告公司有與北煌公司有簽債權轉讓協議書,經法院公證,也寄存證信函到被告公司了」(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初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告要求「代北煌公司領取工程款」或「監督付款」,但被告屢回稱需請北煌公司一起談而未果,原告乃邀北煌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明北煌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旨,北煌公司再將此旨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佐以系爭工程自105 年2 月至4 月間仍有噪音、洩水、空調問題需北煌公司與原告進場修繕,經北煌公司明載於承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衡常情理而言,原告遭北煌公司跳票而遲未取得工程款,楊維亮行蹤難以掌握,原告定是萬分焦急,故原告總經理蓋一俊證述:原告於105 年2 月至4 月進場修繕期間仍一再向被告人員傳達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應可採信為真。綜上各項情狀,應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受讓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並主張行使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而拒絕對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 ㈢至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確切金額,雖經北煌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簽具承諾切結書表示:工程含稅總價為1339萬7891元,已領工程款1255萬元,尚餘工程款84萬7891元,惟因多項工程缺失,其願就尾款折讓14萬7891元而僅請領尾款70萬元,並願負保固責任至106 年9 月30日止,另開立7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票,若北煌公司於保固期間內聯絡不上或未及時完修,授權被告逕自兌領本票以抵償修繕及賠償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承前所述,原告與北煌公司先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北煌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達到於被告,此債權讓與行為於105 年2 月16日即對被告生效,則北煌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此日起已移轉於原告,北煌公司已無權於105 年6 月1 日與被告和解工程款為70萬元,是北煌公司105 年6 月1 日承諾切結書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職是之故,原告雖得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就系爭工程款金額是否確實為70萬元,原告僅憑北煌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所簽立之承諾切結書、統一發票為證,顯非可採。況被告復抗辯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後續修繕所支出費用1,142,316 元(見本院卷第137 、154-163 頁),對照北煌公司切結書中承認系爭工程存有多處尚待修繕之處,又開立本票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堪佐被告所辯非虛,原告是否尚有70萬元工程款可資請求,即非無疑。原告既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工程款確有7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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