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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告
林家文即事件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告
馬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將其位於臺北101 百貨公司之Maison商品臨時櫃工程交由伊承攬,並於同年9 月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2,755 元(含稅),詎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755 元,及自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8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掛名為鄭貞雄,惟鄭貞雄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政彥,裝潢事宜亦係由林政彥找人施作。又林政彥前向鄭貞雄表示要分期給原告工程款,其後鄭貞雄先後以個人名義開立金額總計約8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林政彥,故系爭工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83萬2,755 元(含稅),其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間之報價單、完工現場照片及104 年9 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有經由鄭貞雄以個人名義開立金額總計約85萬元之支票,並交付林政彥作為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然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欄並未見有關於原告之記載,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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