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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77號

返還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智暉

上訴人
顏辰祐
被上訴人
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7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合計2萬2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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