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3號
- 原告
- 麒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昱凱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被告
-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攬「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樹調捷運化通勤月台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後,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其中之月台鋼構、複層彩鋼屋頂等金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50,85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由乙方(即原告)製作材料及計畫書等相關送審資料並繪製施工圖提送甲方(即被告)經業主核定後,請領材料款訂金205,50%即期票,50%30天期票,餘工程款按月依實作數量請款計價,配合甲方放款流程(每月5日前提送計價單,25日放款,假日順延)請款時須附上數量計算式經現場人員確認數量無誤後開立發票請款,50%即期票,50%30天期票,每期扣除訂金後放款90%,餘10%為保留款(鋼結構材料不予保留),待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放款。原告即行備料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被告雖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請領之款項,惟於原告依工程進度請款6期之後,被告即藉詞業主工程尚未完成為由請原告暫緩請款,並待業主工程完成及經業主臺鐵局驗收合格後請領之,原告因思及業主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故仍續予施作。嗣業主工程於104年10月7日經業主臺鐵局驗收合格,原告即向被告請領未給付之款項,惟被告卻已無從聯繫。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8,050,850元,然被告僅給付8,401,511元,被告迄今尚有9,649,339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4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開立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共6紙、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24至28頁、第48至56頁)為證,核屬相符,足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報酬9,649,339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3月6日(107年1月5日公示送達,起算6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4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9,339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