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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告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勤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29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三元公司)於桃園工務局重劃區支撐架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與益三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桃園工務局支撐架建置、防水收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益三元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伊於103年8月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工程款54萬6292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讓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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