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唐于智
- 法定代理人曾慶榮、鄭元智、李忠明、黃文川
- 上訴人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見安石材有限公司法人、宏庚興業有限公司法人、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榮 上 訴 人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 訴 人 見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 訴 人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上 訴 人 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蔡正義間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見安石材有限公司、宏庚興業有限公司、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96 萬955 元、78萬6213元、188 萬8681元、64萬2180元、147 萬7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 萬454 元、1 萬2885元、2 萬9566元、1 萬575 元、2 萬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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