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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邱蓮華

  • 當事人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0號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簽定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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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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