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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2號

原告
余學芬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被告
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國祥

      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購買被告所投資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丰悅夏宮」社區(下稱系爭大樓)F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該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卻於同年月9日開始冒出糞便汙水,大面積溢出於浴室地板上,並散發出難聞之惡臭。嗣被告公司派其代表即訴外人李主任與工務組人員至系爭房屋拆除該馬桶,攝影馬桶內之排水路徑並加以檢修,李主任於檢修後告知因該馬桶排水管線內遭一塊木頭阻塞,始導致上開情形發生,待工務人員業以水泥重填馬桶位置,固定並使其乾爽留置24小時以上,於同年月15日便可使用該浴廁。詎料,於同年月16日零晨1點後,前揭汙水冒出之情形又再次發生,甚且,因馬桶水箱後端持續漏水,導致汙水擴散至客廳及房間,經李主任再次確認,原告始得知係因維修人員於前揭時日維修操作不當才造成水箱漏水,且發現系爭大樓F棟6樓(下稱F棟6樓)住戶之汙水管道與公共汙水管道間仍有一塊木頭阻塞,上開汙水冒出之情形始持續發生,被告為此遂於同年6月7日至9日間以機具鑽開F棟6樓大門左側下方之牆面,挖掘出公共汙水管道加以修繕,該汙水冒出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始得加以解決。然依被告僅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開挖公告之情形可知,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與F棟6樓間之公共汙水管道間有阻塞之情形,且該嚴重之排水結構瑕疵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已存在,卻對原告隱瞞該事實。此外,被告未提供原告阻塞物之實物及開挖之連續錄影畫面,李主任對於阻塞物之說詞亦從木頭變更為鐵條及塑膠管,關於阻塞之位置更係說法前後不一,顯見被告實有欺騙原告之情事。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之說詞,佐以被告呈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汙水排水設備配置平面圖可知,被告於興建時就系爭房屋與F棟6樓間公共汙水管道之埋設已有瑕疵存在。再者,倘被告於系爭大樓興建尚未完竣並領取使用執照前,即變更系爭房屋公共汙水管道之走向,並非將管路垂直往下延接至F棟6樓,而係將其呈現90度轉彎後連接至F棟6樓之公共管道,再往下延伸,如此未依核定工程圖樣說明書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行為,亦顯有違法之嫌。若被告係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始為上開行為,仍係違反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綜上,因被告埋設具有瑕疵之公共汙水管道,導致同年5月9日至6月13日發生系爭事件而產生惡臭、糞水溢流及其善後,以及後續開挖所產生之巨大噪音、灰塵,均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及正常如廁等正常活動之基本人權,並造成其精神健康遭受嚴重損害,甚且,使原告女兒左小腿皮膚硬塊上多年出血發炎之情形更加惡化,而被告更有可能係故意為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居住安寧與健康權所遭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01年2月1日出賣並於103年7月4日完工交付予訴外人葉欣蓓而非原告,原告乃係另向信義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時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逾3年之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自僅限於其前手而非得對其前前手即被告主張,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大樓之住戶售後服務現仍由被告協助處理,而原告於106年5月9日提出系爭事件之修繕需求後,被告已於106年5月10日無償派員前往協助,經初步處理仍無法解決系爭事件之情況下,始發現係F棟6樓住戶之汙水管道與公共汙水管道間發生阻塞所造成,經查勘後判斷須進入F棟6樓之房屋內始得進行勘查修繕,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邀集原告與F棟6樓之住戶召開協調,然F棟6樓之住戶拒絕原告進入其屋內,後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意下,被告始協助原告經由公共區域進行F棟6樓住戶汙水管道與公共管道間阻塞物之排除工作,並於106年6月13日完成系爭事件之修繕,至此被告之行為僅均係積極協助原告排除系爭事件之情事,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且所取出之阻塞物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造成,亦無原告所臆測公共汙水管道有施作不良之情事,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馬桶汙水倒冒所產生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精神健康損害為何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告之修繕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致其精神健康受有損害,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之任何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健康損害賠償金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及其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所投資興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向訴外人葉欣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80至122頁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房屋馬桶於106年5月9日發生污水倒冒,係因系爭大樓F棟6樓污水公共管道間發生阻塞所致,阻塞原因不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馬桶發生汙水倒冒,係被告所埋設之公共汙水管道有瑕疵所造成,其因系爭事件及被告後續開挖所產生之巨大噪音、灰塵,致其居住安寧與健康權遭受侵害,自應由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大樓F棟6樓污水公共管道間發生阻塞乙事,且經證人即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工程師李修正到庭證稱(略以):106年5月9日收到管委會警衛通知,說系爭房屋馬桶不通,我是同年5月10日去修繕,後來5月19日住戶又報她的馬桶漏水,我去現場看,原告的馬桶給水一直在漏,漏到客廳處,我就請工人幫忙清掃乾淨,我有用攝影機探下去看管路,看到有黑黑的東西,研判是幹管阻塞。取出的阻塞物工人有拍照片給我看,是一根塑膠管中間插著鐵管,塑膠管直徑大約12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反面至185反面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阻塞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與F棟6樓間公共汙水管道之埋設已有瑕疵存在。倘被告於系爭大樓興建尚未完竣並領取使用執照前,即變更系爭房屋公共汙水管道之走向,並非將管路垂直往下延接至F棟6樓,而係將其呈現90度轉彎後連接至F棟6樓之公共管道,再往下延伸,如此未依核定工程圖樣說明書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行為,亦顯有違法之嫌等語,惟系爭事件經證人李修正雇工修繕後,已無糞水倒冒、溢流之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手出賣系爭房屋時,無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之情(見本院卷第143、194頁),顯見系爭房屋在原告購買之前未有發生馬桶糞水倒冒之情形,原告認為系爭事件與被告興建汙水管道有所瑕疵「結合」方發生系爭事件之結果,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委無可採。甚者,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完工後,已將系爭大樓點交於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維護係屬管委會之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阻塞物係於被告興建之初所致,或因汙水管道設置有所瑕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告興建汙水公共管道瑕疵所致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於5月16日零晨1點後,前揭汙水冒出之情形又再次發生,馬桶水箱後端持續漏水,導致汙水擴散至客廳及房間,係因維修人員維修操作不當造成水箱漏水等語。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錄影時間為106年5月19日,畫面呈:排水口、馬桶倒冒,水箱及馬桶糞水不斷溢出,溢流至客廳地面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復參證人李修正證稱:105年5月10日去系爭房屋修繕,當時我看到穢物溢出,使馬桶整個滿起來,我把馬桶拆起來,用通管機通污水管,完畢後有進行倒水測試,確認是通的,就把馬通裝回去。後來5月19日住戶又報她的馬桶漏水,我去現場看,原告的馬桶給水一直在漏,漏到客廳處,我就請工人幫忙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反面至185頁),亦不否認確有此情。酌之系爭房屋原僅有馬桶冒出糞便污水,其後於被告雇工修繕後,便產生水箱之水不斷溢出,甚流至廁所以外地面多處,而證人李修正對於原告當庭提問於5月19日當日,有詢問水溢出是否是工人裝設水箱不當所造成,其回覆是工人水箱沒有裝好乙情,則對此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刻意閃爍其辭,避而不答,由此益徵被告雖經管委會通知協助系爭房屋之修繕,但於5月10日之修繕過程中,未將馬桶水箱安裝妥適,致水箱之水不斷溢出,就此自有過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水箱溢水及被告後續開挖所產生之巨大噪音、灰塵,致其居住安寧與健康權遭受侵害,原告之女即訴訟代理人原本左小腿皮膚硬塊上亦因此而導致多年出血發炎情形愈加嚴重等語。然查,被告為上述修復行為,係從屋外進行修繕,據證人李修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現場修繕打洞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於修繕當時在旁錄影存證,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即便修繕過程中,有機器鑽鑿施打所造成之振動及噪音,亦係為改善系爭事件所必需,乃為原告所得忍受之範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次查,原告系爭房屋固因被告雇工修繕時,馬桶水箱安裝不當而致水不斷溢出至廁所以外地面多處,但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隨即派人修繕完畢,業經證人李修正證述如前,雖該溢水之損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但時日短暫,尚難認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女有上述左小腿出血發炎乙情,然人格法益具一身專屬性,該女非原告本人,縱確有此情,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加以請求。再者,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有責任原因,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勿庸再審究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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