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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汪曉君

  • 當事人
    杜比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6號 原 告 杜比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福來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卓純銘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彥康,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變 更為陳崑生,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5759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就位在臺北市○○○路000 號之「探索趣旅館林森北路新興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改建工程)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工項(下 稱系爭工程),原預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5萬3,645元、經議價後以2,700萬元為總價承攬。嗣伊完成契約工項並於105年3月26日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已開始營業。詎被告遲未如數給付承攬報酬,迄今仍有869萬7,304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萬7,3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69萬7,3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高壓改為低壓施作,所製作之機電圖說送審亦未經伊同意。104年3月31日會議主持人朱婉卿非伊之總經理,僅為投標規劃人。又原告以其他施工方式,以劣充優,不合原設計約定,且未曾通知伊進行驗收,通過驗收後伊始有給付義務。伊雖於105年6月17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但原告始終未點交工程予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5月25日完工,原告遲至105年3月26日始自行製作施作數量報價,逾期274天,逾 期罰款已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所定上限10%即270萬元。 另原告應負擔費用包括:⑴重做新設水箱RC基座工程費18萬元。⑵保全費用分攤18%計21萬4,678元。⑶垃圾費用分攤11% 計9萬3,500元。⑷鑑定費用37萬9,500元,共86萬7,678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抵銷後,伊毋庸給付任何款 項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為2,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至12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告另於104年9月13日與江俊成即登翔水電工程行(下稱登翔 工程行)簽訂探索趣旅館一樓攤商區水電、既有線槽更新及 地下室廢水坑工程設置申報工程承攬暨契約書,並已完工驗收,保固期滿。上開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反面頁之合約、估價單、工程保固書、照片等、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5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萬2,696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 ㈣、系爭改建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 05年5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105使字第0102號),於105年6月18日正式開幕營運(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北市都發局使用執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係經被告所屬人員指示、同意後辦理,並非原告擅自變更,且已全部完工並進行驗收,亦無逾期完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是否有按原合約施作內容施作?若否,該變更施作工項有無經被告同意? 1.系爭工程未完全依系爭契約原訂設計施作,其中將原設計高壓用電1戶變更為低壓用電5戶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2.然上開變更施作工項有無經被告同意乙節,查: ⑴觀諸104年3月31日「新興市場(林森案)水電設計會議紀錄」,其上所載會議主持人為「朱婉卿總經理」、記錄為「楊謹瑜」、與會廠商為原告人員王明智、曾東龍及三度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度空間公司,即原設計廠商)人員黃櫻蘭、王苔苓,會議結論包括「…2.…因屋頂結構無法設置水箱 現改成加壓供水方式,所以追加2組4台幫浦及1座組合式水 箱(供鍋爐設備用)及新增熱回水管路…3.…因水箱維護需要 所以需增加2組4台廢水幫浦…4.原高壓供電1戶(追減),現 改為低壓供電5戶(追加)。…6.…發電機加大至200KW…10.台 電、衛工處、電信送審由杜比克負責送審,未來驗收也依杜比克之送審圖面為準。」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⑵又封面標題為「承認圖」之配電設備圖說與封面標題為「器材送審資料」之器材送審明細表、產品型錄,於封面上均蓋有兩造之圓戳章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至120頁);寄件者「noli yang」(即被告之員工楊謹瑜,詳後述)將「業主審核」欄位蓋有被告印章之「送審單」11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乙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證31,本院卷三第121至132頁),以及由原告製作請被告具銜發函請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系爭工程所 在建物之管理機關)於用電申請書用印之函稿上載有「三、…擬改成低供低計…」、「五、辦理低供低計,台電所需表格 尚有…低壓用電登記單五張(一頁各用印二處),…敬請貴處 審閱後用印。…」等情,有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及上開函稿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 ⑶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謹瑜證稱:伊任職被告擔任開發部助理,是負責與原告公司的聯繫窗口,但主要負責聯繫人員是朱婉卿。伊於103年8月進公司時,朱婉卿就是開發部總經理。104年3月31日會議(即本院卷二第14頁),伊有在場,是擔任紀錄,當天在場者有朱婉卿、伊、黃櫻蘭、原告公司人員曾東龍。被告公司的代表出席的就是伊及朱婉卿。嗣後有將紀錄寄送給原告。依據會議記錄內容是有改為低壓,原告就依據這份會議記錄內容更改契約履行內容。之後兩造即以104年3月31日會議紀錄為原契約機電圖之變更。原證30、31號送審資料有經被告同意用印,並由伊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台電、自來水圖審及用水用電(即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向 申請市場處的公文及用印資料,也是伊用印申請。台電線路補助費、自來水裝置工程費(即本院卷三第139至153頁)也是伊申請繳納。被告知道台電線路補助費須繳納數額,且知道是繳納5戶。水電施工過程中,當時的現場監工就是朱婉卿 ,她一個人負責所有的事。被告沒有再派其他人。當時董事長就只有指派朱婉卿全權處理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 ⑷證人即三度空間公司員工黃櫻蘭證稱:當初與三度空間公司簽約接洽的人是朱婉卿,簽約蓋章都是負責人的章。機電部分大約103 年11、12月就已經確定要由高壓改為低壓,是 朱婉卿跟伊說的,且當時伊都已經把圖都改好了,104年3月31日只是要確認送審。那天的會議伊有參與,當時主持人是朱婉卿,她是被告公司的代表。當初第一次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在場,就有介紹這是朱婉卿,說之後的事情由朱婉卿全權處理。原證30號伊沒有看過,但這份應該是型錄送檢,是施工前,廠商應該送設備規格、品牌給業主審查,讓業主是否要使用這些設備,如果業主不用就會退回去請原告重送。設計完、圖送審後,才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東川證稱:系爭工程是以五戶低壓供電方式施工,現場伊等都是依台電審核圖、自來水審核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反面頁)。 ⑸證人即原告分包廠商人員楊翁順證稱:系爭工程是以台電審核圖5戶低壓供電方式施作,台電的圖說都是藍晒圖,伊等 是原告提供A3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及其反面頁)。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黃彥康證稱:當時發包的人為朱婉卿,她是伊公司員工,但是她一直對外說不是公司員工,而是顧問,而且她有決策權。朱婉卿是被告開發部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反面、60反面頁)。 ⑹稽上事證,堪認朱婉卿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為被告之開發部總經理,獲被告當時負責人指派負責系爭工程,朱婉卿並於104年3月31日開會確認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內容至少包括供電系統由高壓1戶改為低壓5戶,及於變更設計過程中,原告有將變更後之圖說內容及所使用產品型錄送請被告核章確認,以及由被告具銜請求市場處於用電申請書用印之函文上載有低壓用電5戶等內容,且被告於工程執行中所負責 繳納之申請用電相關費用內容為5戶而非原設計之1戶,其後施工人員亦依變更後且經水電事業單位審認通過之圖說施工,足徵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於履約過程中,對於變更施作工項之內容應知悉且已同意,並於104年3月31日會議紀錄中清楚載明同意「未來驗收也依杜比克之送審圖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職是,上開變更施作工項業經被 告同意,並非原告擅自施工,應屬實情。 ㈡、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程第5條第6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提報完工文件申請,並送經甲方專案管理人員於7 日內核符簽認後依公司請款日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6頁)。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有特約外,應認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定作人一方面受有占有使用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2.查,被告於104年9月13日與登翔工程行簽訂探索趣旅館一樓攤商區水電、既有線槽更新及地下室廢水坑工程設置申報工程承攬暨契約書,上開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以及系爭改建工程經北市都發局於105年5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5年6月18日正式開幕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系爭工程所在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開 幕營運,而被告所另行發包予登翔工程行施工項目乃與系爭工程範圍無關,以及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另行僱工完成原告所未完成工項等情況下,堪認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部分應已完工,且被告已占用、使用工作物,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就其所完成工作內容,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契約既有工項及變更設計工項,自屬有據。 3.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及變更設計工項之金額若干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即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權,一經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計價仍以合約原訂單價為計算基準,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頁)。 ⑵本院經兩造同意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嗣原告針對鑑定結論 提出疑義後,鑑定單位先後以109年11月1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11424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46頁)、110年1 月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100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87、189頁)回覆說明並修正部分鑑定結論,就各工項完成數 量之採計原則,鑑定單位主要係以「卷二第192至249頁之『探索趣旅館機電工程合約與實作數量總表』(詳附件(八))是兩造於107年1月至2月間共同會勘查核結果,依法院指定格 式所整理。設備材料是現場查核,管線長度是依竣工審竣圖計算。所以該表是指現場已實際施作的項目及數量(已含追 加工程部分)」、「兩造已會勘之項目及數量已詳列於『探索 趣旅館機電工程合約與實作數量總表』兩造並無爭執」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又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並未爭執驗證過的項目,但是原告所做的項目均與原契約不符,且原告報價與市價不符,其實施作的數量、項目都已經兩造清點過,沒有意見。這份表格(依前後詢答內容,應係指原告之107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探索趣旅館機電工程合約與實作數量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177至220頁)是雙方確認過後提出的,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與原合約施作項目不同,項目品牌雖不同,但是仍有價值,只是價格的部分,伊認為原告有浮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反面、93頁)。職是,鑑定單位所執之各工項完成數量採計原則,應屬可採,且即便原告施作部分內容與系爭契約不符,但仍具有價值,而為被告所自認。 ⑶就各工項單價之採計原則,鑑定單位主要係以「與原合約相符部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項目不符部分以目前市價計算」(參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此與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所 定原則相符,故鑑定單位依上開原則,按契約單價或合理價格核算原告實際施作項目之總計未稅金額為2,081萬4,456元、含稅金額為2,185萬5,178元(參鑑定報告書第27至29頁之鑑定結論第7點,以及第15至19、22、23、25、26、28、29 頁暨表2-3、表4-1之說明內容)。嗣鑑定單位於原告就鑑定結論提出疑義後,將其中「玖、業主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中子項「一(二)1F文創區追加男女廁所工程」之金額由16萬8,974元修正為17萬9,144元,增加1萬0,170元(均為未稅金額),並說明為引用契約單價時有誤(詳本院卷五第143頁) ,其餘部分則未修正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31至146、187、189頁)。從而,原告實際施作項目之未稅總金額應修正為2,082萬4,626元(計算式:20,814,456+10,170=20,824,626),含稅總金額則修正為2,186萬5,857元(計算式:20,824,626x1.05=21,865,857)。 ⑷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1,830萬2,6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稽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56萬3,161元(計算式:21,865,857-18,302,696=3,563,161)。 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應計逾期罰款,及原告應分攤各項費用等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逾期罰款乙節: ⑴原告完工日期為何部分: ①被告係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所製作之「探索集團新興市場裝修工程合約機電追加減結算報價總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執為該日為完工日期之唯一論據(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惟衡諸常情,承 攬人須待完工後方得詳細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以製作竣工數量等資料,故於完工當日即同時完成竣工數量計算與報表製作之可能性較低;況前述105年3月30日電子郵件所附「探索集團新興市場裝修工程合約機電追加減結算報價總表」等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26日,乃早於被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期105年3月30日。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始行完工,實難採憑。 ②另揆諸被告員工楊謹瑜於104年12月18日(星期五)在為系爭 工程所建立之LINE群組內表示「本週日因更換臨時水電線路須停水停電 請各工班老闆悉知 謝謝」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7頁), 及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商場於105年1至6月間進行試營運乙情 ,有「探索林森趣旅館機電工程實際進度表」(下稱系爭機 電工程進度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被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1、182、19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於104年12月18日在LINE群組通 知各工班人員停水停電,係使其得以在該日完成水電工程,以供被告於105年1月間開始試營運所需,故其所負責系爭工程於前述104年12月18日後之次一星期日即104年12月20日進行停水停電時完工等語,非全然無稽。 ⑵關於原告是否逾期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 方有變更設計之權,一經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計價仍以合約原訂單價為計算基準,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頁) ②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應於104年5月25日完工,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26日始行完工,逾期274天,而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千 分之三,上限為總價之10%,故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 約總價2,700萬元之10%即270萬元為辯。惟查,系爭工程有 辦理用電變更設計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款,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另系爭工程之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於104年6月26日方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有蓋有台電公司審核章之送審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86頁),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於104年6月26日獲審核通過時,即已逾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104年5月25日,顯示當時契約原訂工作期限於客觀上已無從履行,是依前揭約款,應予延長工作期限。從而,被告主張仍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計算逾期罰款云云,難謂有理。 ③次查,系爭契約主要工作項目包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而系爭工程所在建物於 當時同時進行增建工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廠商包括鴻逸公司等廠商等情,有104建字第0108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 二第20、21頁)、工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議會協調案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3、115頁)、系爭機電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等在卷可佐。 衡諸常情,原告所負責之水電工程應有相當部分須與非屬原告負責之土建裝修工程施工進度配合,方能完成,故系爭改建工程之整體工作進度應非原告所能片面掌控。又且,系爭改建工程,係於104年6月17日申報開工、104年7月24日申請放樣勘驗、104年10月26日申報基礎版、104年11月3日申報 鋼骨組立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明細」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稽此,足認原告於所負責電力工程之設計圖說於104年6月26日獲審核通過後,系爭改建工程仍尚未申請放樣勘驗,遑論實際進度為何,則原告於彼時應未必能全面展開施工。是原告主張縱系爭改建工程之整體工作進度有所遲緩,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延誤等語,非屬無憑。 ④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完成期限為10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7頁),並非約定工期天數,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時,即已逾系爭契約所訂完工期限,故原訂期限已無從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自系爭契約締約日期10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原 訂完成期限104年5月25日共計182天,主張合理工期天數為182天乙節,應屬允當。第查,既然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日期為104年6月26日,及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乙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實際工作天數為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2月20日 、共計178天等情,亦應可採。 ⑤據此,原告主張合理工期天數為182天、實際工作天數為178天,故並無逾期完工等語,應屬有理。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揭事證,是被告為扣抵逾期罰款270萬元之抗辯, 難謂有據。 3.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費用乙節: ⑴就重做新設水箱RC基座工程費18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同意被告扣抵新設水箱RC基座工程費18萬 元(見本院卷五第81頁),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有理。 ⑵就保全費用分攤18%計21萬4,678元、垃圾費用分攤11%計9萬3 ,500元等部分: 被告執「林森廠商杜比克付款明細」,於摘要欄位記載「保全費用分攤(18%)」、於付款總金額欄位「-214,678」,「 垃圾費用分攤10%」、於付款總金額欄位「-93,500」(見本院卷五第67頁),惟並未陳明所主張事實與證據為何(見本院卷五第63至6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等費用之前沒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8、79頁),復未說明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空言辯駁原告應分攤上開費用云云,洵無可採,其依此而為抵銷,並非有理。 ⑶就鑑定費用37萬9,500元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第7 7條之23第1、2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於第78條、第79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②查,本件係經兩造同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32至34、66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 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鑑定費用之負擔,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決定之(負擔方式另詳如後述)。是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不合。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6萬3,161元,經抵銷新設水箱RC基座工程費18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為338萬3,161元(3,563,161-180,000=3,383,161)。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工程 款338萬3,16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8萬3,161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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