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 原告
-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 原告
- 王美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太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芊雅律師
- 被告
- 國豐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江孟晃
- 訴訟代理人
-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迄今仍未提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