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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黃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被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被告
潘仁助
被告
潘添裕
被告
賴鳳娥
被告
黃煒智

      蒲宥綺

      鐘婉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末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304元及其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件卷第3 項),即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本件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即屬有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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