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福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