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8號
- 原告
- 瑞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被告
-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子卿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子卿,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經登字第108908524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2390元,及其中357萬1246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1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0411元,及其中357萬1246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復於107年6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0153元,及其中126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潭雙溪淨水廠快混機及膠羽機工程之儀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14日經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驗收結算完畢,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領40%之業主驗收尾款27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8萬2609元,然被告之聯絡人暨監工楊皓鈞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馬達損壞之代墊款11萬元、未施作部分扣款7萬8408元、逾期罰款28萬2307元、保固款20萬1648元,且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5萬2609元,經計算後被告僅願給付原告220萬0246元(未稅),而被告就此無爭議部分,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給付。
㈡就被告認上開應扣款部分,其中⑴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文件證明其真實性,且原告當時即已告知被告馬達溫度保護線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要求被告辦理追加,直至直潭場第五座驅動馬達燒毀,被告才同意追加施作,故馬達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⑵未施作部分扣款7萬8408元:原告無意見並同意扣款;⑶逾期罰款部分:依業主之驗收紀錄可知,除直潭場第五座快混機於106年3月2日至8日試車合格外,其餘均於106年2月23日試車合格,而系爭工程逾期原因,即為前述直潭現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所致,該事件應由被告負責,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且縱認被告得主張扣款,然被告僅遭業主扣罰5萬4684元,扣款金額亦應酌減至5萬4684元;⑷保固款部分: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綜上,被告尚餘尾款59萬3955元(即被告原主張之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逾期罰款28萬2307元與保固款20萬1648元)未付。至追加工程款數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2609元部分,尚餘73萬元未付,即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⑴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被告就新增馬達溫度保護線、風扇線及PVC線部分,僅單純計算材料費用,然施工除材料費用外,本需支付工資,以1期之工程配管及拉接線各一工,總共6期,一工2500元計算,共計3萬元。⑵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第6頁所載,直潭場12台快混機試車及調整本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故未列於系爭契約價目表內。於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前,試車本為被告自行負責之部分,原告當無到場義務,係於上開馬達燒毀事件後,被告自知無測試專業能力,方比照雙溪場之方式要求原告替被告完成,原告實際已完成,被告自應支付此費用,一台5萬元,共計60萬元。⑶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此為安裝儀電設備及光纖線路所必要之設備,系爭契約項目漏估此部分,而原告確有實際施作安裝,被告自應支付追加款計10萬元。綜上,被告尚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2萬3955元(未稅)未付,含稅則為139萬0153元。原告已於106年7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5日內付款,並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故原告請求139萬0153元中之126萬0988元,應自106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2萬9165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0153元,及其中126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12萬9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尾款數額於被告訴訟中給付部分款項後,雖尚餘59萬3955元(未稅)未領取,然被告主張以下列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⒈原告施作之馬達因未施作溫度保護線及變頻器功率參數設定錯誤導致線圈燒毀,致被告委請他人修復而支出11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註2規定可知,系爭契約需依送審核可資料進行採購備料及現場施工,而溫度保護線已標示於原告提呈送審資料中,當屬原告應施工之範圍,惟原告竟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⒉又被告與業主約定施工期限原為106年2月23日,前開馬達線圈燒毀事件,導致該座馬達試車延誤至106年3月8日方完成,系爭工程遲延1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8萬2307元。
⒊另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驗收完成後,保固期計至109年4月14日,於保固期間,因原告施作之M5-2變頻器配電盤底座與混凝土基座間存有縫隙,且盤底設置一支圖說未標示之未封口PVC管,該管開口亦未設置防蟲網,導致壁虎入侵而引發變頻器故障,原告雖已修復該變頻器,卻未就變頻器為必要之防護設置防蟲網,又因壁虎再度入侵造成M6-1變頻器故障,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定期通知原告履行其保固責任及修繕變頻器及改善上開空隙、未封口之瑕疵,然原告函覆拒絕施作,被告乃另行委請他人修復變頻器並延長保固期間,因而支出15萬529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該筆支出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雖有尾款59萬3955元未領取,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即依約定總價付款,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且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應採實作實算結算之約定,故被告僅需依工程總價給付。系爭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工作項目僅供兩造參考所用,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原告為完成上開約定工作所應涵蓋之一切相關工項與費用,原告不得以詳細價目表漏項或漏量為由藉詞追加款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雖多次以其漏未估價或數量計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按實作電線數量計價,並請求追加溫度保護線、風扇線等款項,被告係因體恤原告始同意其辦理追加項目,然並未因此同意變更結算方式,系爭工程既未辦理變更設計,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73萬元均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內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況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⑴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均採「盤」為計價單位,明訂每座接線及配管工資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另行支付工資,與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明顯相左。⑵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及第4條附註第1點可知,原告承攬工作內容本即包括設備功能測試項目,不另計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⑶光電轉換器4萬8000元、光纖收熔箱3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及第4條附註第1點約定,為達功能正常化及完整性,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均屬儀控光纖線路所需材料,要屬供料範圍,列為詳細價目「零星五金雜費及場地復原另料」項目,且以「盤」為計價單位,與配管、線材實際施作長短(數量)無關,明訂每座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支付工資,與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不符。
㈢至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隨即函請被告就無爭議部分辦理尾款請領作業,然原告未為辦理,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直潭雙溪淨水廠快混機及膠羽機工程」中之儀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23日,因發生直潭現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整體工程延誤至106年3月9日完成,逾期1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28萬024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59萬4258元。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二、9「可程式控制器按裝結線」,同意自結算款扣除7萬840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協議書、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元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第209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尚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9萬0153元(含稅)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 元(未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⒈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⒉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⒊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 萬元,共計73萬元(未稅),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馬達損壞之代墊款11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8萬2307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含稅),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詳後附報價單)(未稅)NT6,800,000。註: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此僅係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尚非兩造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分配風險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內容:直潭雙溪淨水場快混機及膠羽機工程之儀電工程,如附件報價單。註:1.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工作。2.本合約需依送審核可資料進行採購備料及現場施工。」、第24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或負擔。例如:1.工程用水電,工棚及其他臨時性設施。2.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租費、保養費、運費、電話費或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5至16頁),均僅係關於工程範圍及計價內容之約定,與總價承攬概念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2.原定合約項目除圖面經甲方(即被告)修正變更得於工程竣工時辦理增減帳外,乙方不能以估價單數量不足而要求甲方追加工程款。3.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計已超出原協議書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新議訂新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僅係關於變更設計加減帳方式之約定,且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亦係按原訂單價結算,無涉總價承攬。此外,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並無任何關於總價承攬之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亦以函文說明「..於106年5月18日將進行實作數量結算量測..」,有被告106年7月11日健鑫106字第4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等約定,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40%業主驗收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尾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14日經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驗收合格乙節,有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
⒉又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8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28萬0246元(未稅),且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二、9「可程式控制器按裝結線」,同意自結算款扣除7萬8408元(未稅)等情,有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協議書、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元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28萬0246元中,有15萬2609元係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非屬原契約工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未稅)【計算式:680萬元-(628萬0246-15萬2609)-7萬8408=59萬3955】,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⒈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⒉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⒊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共計73萬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直潭新增項目第4至8項等工作,並已完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73萬元即原證4直潭新增項目第4至8項工作,均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內之項目等語。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依序審酌如下:
⑴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並無馬達溫度保護線、風扇線及1吋PVC管乙節,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而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時,經被告計算後出具結算明細僅願給付220萬0246元,被告並已依其結算金額於訴訟中付訖,且前述結算明細追加款部分項次2並載有「直潭新增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追加」之品名等節,有結算明細、證明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協議書、領款簽收單、面額231萬0258元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09至214頁),則結算明細追加款中既已追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未包含之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項目,堪認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1吋PVC管確係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兩造就該部分工作有追加之合意。
②被告雖辯稱馬達之溫度保護線及風扇線均屬儀電工程之保護系統,應由施作儀電工程之廠商即原告因應馬達選用廠牌規格型號,完成相關設計規劃,並據以施工,故馬達之溫度保護線、風扇線本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於簽約後方稱未將上開項目併入工作範圍內,被告因體恤原告,始於工程圖說送審階段先與原告協調確認,原告仍應安裝施作溫度保護線,如業主同意追加,再行協調追加議價問題云云,然查,兩造就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1吋PVC管等項目確有追加合意乙節,前已敘明,參原證4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1至3複價分別僅為4710元、2520元、2804元乙情,有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以此金額顯無法涵蓋工資,可知結算明細追加款部分項次2「直潭新增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PVC管1"追加」僅係材料費用,並未包含工資。準此,馬達溫度線、風扇線及1吋PVC管既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作,原告於材料費用外另請求工資,即非不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再者,工程實務上配管配線之工資通常較管線材料高,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以1期之工程配管及拉接線各一工,總共6期,一工2500元計算,共計3萬元之工資,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4、5追加配管及線路之工資3萬元(未稅),應屬有據。
⑵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60萬元: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均具同等效力,無優先順序之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均註明「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固堪認試車工作之報酬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惟依系爭契約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係由被告負責,雙溪場快混機設備功能測試則係由原告負責,詳細價目表並就雙溪場設備功能測試編列相應之報酬18萬3106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兩造真意係原告僅需負責雙溪廠設備功能測試,毋須負責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包含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內之試車費用,而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云云,自難憑採。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進行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等工作,然原告已完成直潭場六座設備之試車並作成紀錄一情,有整體試車紀錄文件為憑(詳外附試車紀錄文件),衡諸直潭場快混機試車及調整既本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復已完成該部分之試車,堪認兩造就直潭場快混機試車一事確有追加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即屬有理。至數額部分,直潭場之快混機設備為12台,雙溪場之快混機、膠羽機設備為4台,有附件合約介面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依兩造約定之功能測試報酬18萬3106元及設備數量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6設備功能測試費數額應為54萬9318元(未稅)【計算式:4萬5776.5(即18萬3106元÷4)×12=54萬9318元】,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雙溪場4台快混機(馬力數各為1、2、3、5)之合約價格平均一台約4萬5776.5元,而直潭場12台快混機馬力數均為50,因馬力數大測試之風險及難度較高,故原告當時口頭向被告表示1台之測試費以5萬元計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有約定測試費以1台5萬元計算乙節舉證以實,且此部分費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請求逾54萬9318元部分,尚難憑採。
⑶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光電轉換器、光纖收熔箱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且參業主於其他標案之招標文件中,亦將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列為獨立項目,有和平等加壓站儀電設備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前開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佐以原告就原證4、B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部分確已施作完成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原告既以承攬工作賺取報酬為業,非受報酬自無可能無償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之B直潭新增項目項次7、8及D雙溪新增項目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熔箱之費用10萬元(未稅),有新增項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前開工作屬總價承攬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既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包含變頻器、PLC等送審、供料及現場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係指變頻器、PLC(即可程式控制器)等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項目之相關零組件,難認包含光電轉換器及光纖收容箱,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9318元(未稅)(計算式:3萬元+54萬9318元+10萬元=67萬931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馬達損壞之代墊款11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8萬2307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含稅),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限定期限內,依照圖說或甲方工程師解釋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0條第2項:「甲方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均可向乙方收回,或自乙方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中扣回之。」。被告抗辯本件直潭現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係因未設置溫度保護線且功率設置錯誤(應設為50HP,然原告設定為75HP)導致馬達因溫度過高而燒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11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變頻器之設定屬被告負責之項目,原告所負責者係將控制盤之整個箱體固定於水泥基座上,並接上電源線,其內部參數及設定均與原告無涉,非屬原告責任範圍,變頻器功率75HP乃機械出廠狀態,原告並無另行調整,且依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快混機變頻器之額定輸出功率為55KW,單位換算後為74.779HP,本件快混機之出廠設定為75HP,係符合送審文件要求之規格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未施作溫度保護線一情並不爭執,且系爭變頻器馬達功率設定為75HP乙節,有缺失紀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4頁),惟衡諸溫度保護裝置係用於溫度過高時自動跳脫以保護設備不致燒毀之措施,縱使功率設定錯誤而產生過熱之情形,亦可藉由溫度保護措施保護設備本身,是本件馬達燒毀係因未施作溫度保護線所致,功率設定錯誤應係較為次要之因素,堪予認定。又依被告送審經業主核准之一二期快混機配電盤位置及管線圖、單元控制盤電器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275至281頁),固可認馬達應設置溫度保護線,惟觀兩造間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無馬達相關項目,遑論溫度保護裝置,縱溫度保護裝置確實顯示於被告送審核可之圖說中,亦難認原告有施作義務。況依被告提出之馬達設備型錄(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馬達設備已附有熱保護裝置,則此熱保護裝置理應由馬達設備廠商供應,故本件馬達燒毀事件,應屬介面協調不當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既無義務施作溫度保護裝置,馬達損壞復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馬達損壞代墊款11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逾期罰款部分: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合約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抗拒者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乙方需提出說明並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依上開約定計罰。經查,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23日,因發生直潭現場第五座編號M5-1驅動馬達燒毀事件,整體工程延誤至106年3月9日完成,逾期14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本件馬達燒毀事件係因介面協調不當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業詳述如前,應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完全屬於被告之原因,揆諸首開約定,原告得主張免罰。是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抵銷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本院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工期完竣後,須通知甲方派員驗收,並自業主驗收日起保固三年。」、第2 項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倒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或處置結果無法符合規範(或業主)要求時,必要時甲方得自行備工料修復,其發生之費用得向乙方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悉依上開約定辦理。被告抗辯變頻器配置於儀控系統之配電(控制)盤內,儀控設備、控制盤(含變頻器)之安裝由原告施作,原告安裝控制盤與拉線完成時,未將盤底供電纜進出之盲板封口回復、或閉合收尾,亦未完成基座與控制盤箱體間縫隙之填縫作業,造成因壁虎入侵致M6-1變頻器故障,被告發文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竟不願處理,被告乃另行委請他人修復變頻器並延長保固期間,因而支出維修變頻器費用3萬4900元、延長保固期間衍生費用9萬3000元,處理故障事件工資2萬元,合計14萬7900元(未稅),含稅為15萬5295元云云,雖據提出變頻器損壞照片、備忘錄、被告公司健鑫107字第039號函、鴻靖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票據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第237頁、第241至242頁、卷二第16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14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自驗收日起保固三年,即自106年4月14日起算至109年4月13日屆滿等節,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8頁),而系爭工程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於107年7月26日因壁虎入侵導致故障,係於保固期內發生乙情,亦有上開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原告就壁虎入侵導致變頻器故障一節復未加以爭執,堪認於保固期內確有發生因壁虎入侵導致變頻器故障一事,應係真實。被告雖抗辯壁虎入侵係因原告未設置防蟲網所致云云,惟變頻器係將電壓與頻率固定不變之交流電轉為電壓與頻率可變之交流電,過程中必產生熱能,固有散熱之需求,常見變頻器均有散熱設計(上開變頻器損壞照片之孔隙),非如常見之開關箱採用密閉設計,故原告有無設置防蟲網之義務,應視合約有無約定,倘合約並無約定設置防蟲網,即難認原告有設置義務。本件觀被告自陳兩造間合約沒有明定變頻器原告應設置防蟲網,然此應屬原告就變頻器之供貨及安裝與配電盤安裝後之相關收尾工作,是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有設置防蟲網之義務。至被告空言設置防蟲網係屬工程慣例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應無足取。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原告負設置防蟲網之義務,則變頻器因壁虎入侵而損壞,難認屬原告保固範圍,是被告抗辯以第六座快混機M6-1變頻器故障修復費用15萬5295元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萬3955元、追加工程款67萬9318元,共計127萬3273元(未稅)(計算式:59萬3955元+67萬9318元=127萬3273元),含稅則為133萬6937元(計算式:127萬3273元×1.05=133萬6937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交付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並於106年7月14日委請律師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等節,有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文、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是被告自106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收受函文後隨即函覆原告就無爭議部分辦理尾款請領作業,原告未為辦理,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6年7月20日健鑫106字第045號函為證,然兩造就不爭執之款項部分,業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付訖,此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請求部分,被告於前揭函文中並未通知原告領款,原告既已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6937元,及其中126萬0988元自106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5949元(計算式:133萬6937元-126萬0988元=7萬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