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李桂英
- 當事人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9號原 告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瑞霖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61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被證2即兩造間於105年10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9,612元、800,000元;若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就1,449,612元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07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先位請求追加原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補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0頁),末於108年2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追加民法第491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補充,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明德傑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兩造並於101年10月9日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材料承攬契約書。其中工程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8,467,542元;材料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 為19,832,458元,合計總承攬報酬28,300,000元,採總價承攬(下合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簽約前兩造與業主即訴外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三方協商合意,按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總金額再提高800,000元。茲系爭機電 工程於105年10月1日竣工,並經億擎公司驗收完成,億擎公司已將上開提高之金額800,000元給付被告,但被告遲未轉 付原告。另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原證3(詳如本院卷第 18至19頁)所列工程,計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被告亦 迄未給付。爰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9,612元(800,000元﹢1,449,612元﹦2,249,612元),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追加工程1,449,612元部分,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被告因原 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失,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失利益1,449,61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對於工程結算單毫無印象,該工程結算單之真正啟人疑竇。又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所列代工扣款、勞安費用與事實並不相符,其稅金之計算亦係依照扣款後之金額計算,與會計上計算方式不合,記載本身錯誤百出,實難認其記載為真正。 ②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單並未將增加之800,000元及追加工程 款1,449,612元列入,且系爭切結書均無原告放棄請求總價 提高之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之意思。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16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縱經結算,並由承攬 人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放棄,若有部分項目並未列入結算範圍,不得認為該等項目亦屬於結算範圍,更不得認為承攬人所捨棄者包括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③原告曾於領取尾款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遭被告承辦黃瑞麟脅迫若不簽立切結書即不給付尾款,方同意由證人夏國安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至於律師函雖記載「本公司請領尾款時,該公司竟對本公司為脅迫,致使本公司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因該意思表示係本公司受脅迫所為,故請貴大律師代為發文該公司,本公司撤銷該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因原告於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被告承辦黃瑞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時,曾脅迫原告放棄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誤以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真意乃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故以律師函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敏宏律師於106年7月3日以宏字第1060703001號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並主張遲延利息,該函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但被 告至今仍拒絕給付,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61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800,000元部分: ①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因機電廠商履約能力不佳,遂更換廠商,由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因考量更換廠商發包成本增加及其他關連成本,遂向業主億擎公司提出該更換程序所需追加之成本補貼800,000元。又此800,000元於被告發包工程予原告時,即已納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內,此乃被告與億擎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蓋與原告無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於簽約前,與原告、億擎公司間有所謂三方會議,更無共同議定原告於承攬契約總金額還可再額外領得800,000元之合意。 ②倘原告所言於原承攬契約總金額外還可額外領得800,000元 屬實,三方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簽約前達成任何追加共識,則此金額自會直接加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總金額內,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亦會直接將該金額納入契約,或標註於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內,原告為何置己身於毫無書面文字保障下,僅憑追加之口頭協議,即先履約歷經4年至完工時,再以工務聯繫單向億擎公司發函詢問口頭協 議,顯悖於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③原證2是億擎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之簽署,究僅係表示收受 ,抑或對原告原證2所載說明均為同意,亦非無疑,若億擎 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簽署之意思係代表認同原告所述,則億擎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所為表示,亦與兩造簽約前,被告與億擎公司商議更換廠商補貼款項之事實不符,因當時億擎公司內部人員簡明輝並非具有決策之人,其並無權說明或解釋原證2所載是否為真實,證人簡明輝證述不得為原告有利認 定。況兩造就本件業曾先行協商,於106年11月9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與會人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國輝、被告員工林榮裕所長及被告員工黃瑞麟機電副理,該日會議錄音內容核與證人簡明輝證述不符,足徵原告自始明知並無此三方會議,純係證人簡明輝一己捏造之證詞,證人簡明輝有偽證之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④依據被證5所示,原水電工程承攬商為「鑑盛公司」該廠商 初始即為證人簡明輝所推薦,後由被告與「鑑盛公司」議價26,190,476元(未稅),其後「鑑盛公司」履約期間拒絕繼續進場施作,遂由證人簡明輝再推薦原告,被告遂與含原告之多家廠商進行議價,因原告議價後金額為最低,兩造遂進行簽約,金額即為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發包單價26,952,382元(未稅)。因該廠商更易並非被告所導致,遂由億擎建設補貼此重新發包差額予被告,非被告須就該追加款再次給予原告。因原告當時議價承攬金額即已高出原承攬廠商「鑑盛公司」約800,000元,被告以該價格同意發包予原告下 ,即已等同追加800,000元予原告。倘依證人簡明輝證述, 對照被告提出被證5,原告於議價程序所定之承攬價格,已 較原承攬廠商「鑑盛」增加近800,000元,可見證人簡明輝 向原告稱補貼款800,000乙事,已於兩造間議約時納入。 ㈡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 原證3工作項目係億擎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非被告所指示, 例如第2頁單號103010「追加:屋頂景觀盤控制-1F管理室工程」,此項應屬閉路電視監視系統或中央監控系統,然不論類別,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標單均備註為業主億擎建設之自理項目;又如第2頁單號103011「追加:B1-B4車道紅外線感應出口位置移位工程」,本項於系爭機電工程標單亦屬於「停車場安全管制系統-對照式紅外線感知器、感應線圈(含線 圈切割工資)、感應線圈偵測器」均標註屬於「案主自理」,與被告無關。原告如主張就原證3追加工程款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此追加工作之意思表示,並已完成工作經被告驗收通過,始有請求之可能,而原告就原證3所 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均欠缺單據及施作內容,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簡明輝之證述僅係證明原告有完成原證3之工 程,惟被證7、被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9日協商當日錄音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該追加項目係由億擎建設所指示施作而與被告無關,亦認為本件追加款爭議之始作俑者為證人簡明輝,於指示原告相關追加工作後,卻無力給付相關追加款項,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違背原本以無追加款項金額辦理結算之合意,甚至不惜辯稱被告對其有脅迫等情。況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協商時,係希冀原告回歸事實,願協助原告與億擎建設釐清相關追加款項之內容,使原告可向億擎建設取得追加款項,詎原告會後仍以證人簡明輝說詞,違背事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更盡失商業誠信。 ㈢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款業已結清,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受脅迫之情,其主張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①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依契約第6條 ㈤約定,原告欲申請退還保留款,本應完成結算程序始能請領,縱被告曾如原告所述有表示未立切結即不能領得保留款等語,亦符合契約規範之申請程序。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為表明雙方對於系爭機電工程願以此總金額辦理總價承攬契約之結算,並以此總金額作為保固保證金之計算依據,縱此金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仍無影響當時雙方願受此金額約束之合意。原告明知結算金額與實際請領金額略有出入,且不包含上述追加工程款及億擎公司提高之費用,仍於系爭切結書表明「請款數量及金額、扣款數量及金額、零星配合工程數量及金額經雙方確認完成,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顯已同意依被告所開立之工程結算單作為系爭機電工程履約結果。足徵原告乃自由意志下考量資金需求,為免去雙方核對追加工程金額之認定時間,自願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出具系爭切結書逕與被告為結算金額之合意。且依原告委託律師通知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範圍即已包括追加工程款1,446,612元及億擎公司提高之發包總價800,000元,顯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即已明知其放棄上開兩項金額之請求。 ②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判決意旨,原告須舉證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原告已自認領取保留款當日,被告員工羅郁婷與原告員工夏國安間並無脅迫行為。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僅有107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國輝到庭證述所稱,惟原告如未同意結算總額而無法領得保留款,僅屬契約規範之當然結果,非被告有何脅迫之舉所致,原告所稱被告有脅迫行為並非事實,證人鄭國輝之證述不足證被告有脅迫之行為。 ③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對之有脅迫行為,自無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於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其脅迫而依法撤銷前,原告均不得對於已放棄之請求為爭執而再事請求。 ④兩造於105年9、10月間即已就系爭機電工程進行尾款結算,就原告主張脅迫情事依經驗法則以觀,原告亦應於領得尾款後,即無任何權利受限之顧慮,考量其片面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及欠約後總價追加金額,合計多達2,246,612元之情況下 ,必然立即異議,並撤銷其所為之同意,然原告卻遲至106 年9月13日始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已幾乎屆民法第92條第1項除斥期間1年之時間,原告動機顯非單純,訛稱受被告脅迫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此舉顯悖於商業誠信且以訴破壞被告名譽,更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機電工程,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承攬契約。其中機電工程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8,467,542元;材料承攬契約部分,約 定承攬報酬為19,832,458元,合計總承攬報酬28,300,000元(含稅),採總價承攬。 ㈡系爭機電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億擎公司驗收完成。 ㈢原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㈣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均非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應施 作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第307頁反)。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除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總承攬金額28,300,000元(含稅)外,另增加800,000元,以及系爭機電工程尚有原證3所列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9,612元(800,000元﹢1,449,612元 );另就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若認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應予返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關於800,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除原契約所載之總承攬金額外,另增給原告800,000元工程款之合意?)㈡關於追加工程 款1,449,612元部分:①原告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1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有無追加合意?原告已否完成?金額若干?)⒉如有,原告已否以系爭切結書拋棄追加工程款之債權?如是,原告主張依被證3之律師函表示因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 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前,與業主億擎公司曾三方協商合意,除契約所載之承攬總金額外,同意另增給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6、7函文、原證2 工程聯繫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簡明耀到庭作證。經查:⒈被告承攬億擎公司之系爭建案(含土建及機電工程)後,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原告則為其次承攬人,承攬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億擎公司間,及兩造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原係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其他機電廠商,嗣因該次承攬人不願施作,被告始重新發包予原告,並因機電廠商更換乙事,億擎公司同意增給工程款800,000元,億擎公司已將該800,000元全額給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據證人簡明輝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有原證6被告之105年8月11日億(管)字第1050811009號函、原證7億擎公司同年月24日 擎字第105082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固均 無疑義。惟: ⑴被告與業主億擎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因中間發生必須更換機電廠商之情事,致被告之履約成本發生變動,但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已立,承攬報酬已定,除經其雙方重行協議,被告本無得以此情由請求業主增加給付之權利,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億擎公司另行合意增加給付,非法所不許,然不論其情如何,均與原告無關。因此,業主億擎公司是否就系爭機電工程同意增給被告承攬報酬800,000元,與 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被告須另增給原告800,000元工程款,係 屬二事,尚難徒以億擎公司同意增加給付一事,推認兩造間亦有上述合意。況查,被告更換機電廠商係發生在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前,渠時兩造間既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亦尚未經合意,何來所謂按原合約金額「另增給」或「補貼」報酬之問題。 ⑵原告所提出上揭原證6、7函文係億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建案工程款結算事宜之往來文件,與原告無關。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億擎公司與被告間有增給工程款800,000元之合 意及已給付之事實,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有除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承攬總金額外,被告另須增給原告800,000元 合意之事實。 ⑶證人簡明輝於本院雖作證稱:因為我們(指億擎公司)發包給億欣,億欣算總包,億欣之前有找一家水電公司,那時剛開工,因為原水電包商有找到其他較好的案子,所以放棄億欣的案子。後來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原告,原告有意願承攬,但是原告覺得單價必須再加80萬才願意承攬。因為我上面還有邱副總經理,我上呈邱副總,就約在億擎建設談,那天我、邱副總、億欣機電部黃瑞麟副理、原告法代鄭國輝在,邱副總同意補貼80萬給原告。由億擎建設給付給億欣,億欣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經證人簡明輝簽 署之原證2工務聯繫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亦載有:「本 工程...前經三方協商...業主在工程完工及交屋完成後以水電追加方式給付新台幣80萬元整作逼本工程水電之追加工程款;現該新台幣80萬元整已合併於本案之本工程款已一併支付予億欣,故億欣已收取之該款80萬元亦同追加款應給付給冠屹水電。」等內容。然縱證人簡明輝證詞屬實,兩造於簽約前曾有上述協商過程,惟兩造嗣已於101年10月9日正式簽署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並於契約中明確記載承攬總額為8,467,542元(含稅)、19,832,458元(含稅),契約中並未無 任何附註或以其他文字記載,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契約所載金額外加800,000元之相關內容。是依契約文義 ,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承攬報酬即為兩造間合意之總承攬報酬。 ⑷原告雖另以:係因作業不及,故未於契約中配合修正云云。然,兩造間若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載之金額外加800,000元,則只須直接加總在契約總金額內或以 加註之方式載明或說明即可,並無任何須進行修正之問題,原告所指上情,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憑採。 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被證1之2份契約內所載之總承攬金額外加8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另 有8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而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部分: ①原告先位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1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有無追加合意?原告已否完成? 金額若干? ⑴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均非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施作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之合意,以及追加 工程款共1,449,612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簡明輝於本院證述:施工期間原告有施作原證3所示工程,後來追加減帳都有對過,都 是我對的,都是追加的,而且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反)在案。參之,被告於系爭建案全部完工進行結算時,曾以原證6函文檢送追加減帳結算明細,向業主億擎公司請求 給付建築、機電變更追加工程款5,841,655元,有前揭原證6函文在卷可稽;業主億擎公司嗣以原證7函復,就此部分給 付追加工程款582,349元,亦有原證7函可按,足認系爭建案於完工結算時,關於系爭機電工程部分,確實存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情。 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證6函之附件三,可證明被告已將原告所完成原證3追加工程,向億擎公司請 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請求向億擎公司函調及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億擎公司函調,惟該公司均未予回應。另命被告提出,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已無檔案為由而不提出(見本院卷第307頁反)。 而查,原證6函之附件三係被告所製作,並據以向業主請求 給付建築及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5,841,655元之明細。被告 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原告則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唯一次承攬人,相關工作均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亦據證人簡明輝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反),原證6之附件三既列有被告向億擎公司請求給付機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且屬被告所製作並持有之文書。被告經命仍不願提出,僅提出原證7函文及所有相關之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7-212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原證7所附追加總表(見本院卷第171-174頁)中,有8筆單號之追加工程項目(詳如本院卷第310頁之被證11),與原證3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完全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原證3所 列追加工程項目,以及被告有據此向億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非虛,茲被告既不提出原證6之附件三明細表供本院 比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證3所列之 全部追加工程項目,向億擎公司主張為追加工程,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就原證3 所列工程有追加施作之合意等語,亦堪信實。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證3追加工程均是億擎公司指示原告施作 ,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06年11月9日訴訟外協商時之錄音光碟為證(含譯文,見本院卷第197-266頁)。惟縱原證3所列工程係由業主公司所指派人員即證人簡明輝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惟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業主方現場代表人員簡明輝指示原告施作時,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並無反對,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復據以向億擎公司主張係屬被告公司下包商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堪認被告已承認原證3所 列工程項目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為被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被告自不能於向業主領得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之款項後,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而拒付追加工程款。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計追 加工程款共1,449,612元,且均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等語,為有理由。 ②原告已否以系爭切結書拋棄追加工程款之債權? 原告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拋棄上開工程款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暨工程結算單,係由原告公司所指派之職員夏國安,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輝同意後用印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夏國安及鄭國輝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96頁),固無疑義。惟: ⑴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今承攬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傑堡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機電工程,請款數量及金額、扣款數量及金額、零星配 合工程數量及金額經雙方確認完成,日後不得有異議,若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加倍賠償貴公司之所有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全文中並無任何原告拋棄原證3所列追加工程款債權利意旨。 ⑵另原告同時用印之工程結算單中記載之項目共有6項包括: ⑴原合約金額:26,952,382元;⑸代工扣款:43,065元;⑹勞安費用:134,762元;⑺小計:26,860,685元;⑻稅金:1,343,035元;⑼合計:28,203,720元;至於第⑵項追加金額、第⑶項追減金額、第⑷項代工請款等3項,則均記載「-」,而非「0」或「無」,是尚難據此認為兩造已就前述原證3追加工程款部分確認並合意其金額為「0」元。 ⑶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拋棄上開追加工程款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另以原告曾以被證3律師函表示:「本公司請領尾款時 ,該公司竟對本公司為脅迫,致使本公司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意思」,主張原告於請領尾款時已有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等語。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起訴後,確有於106 年9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述內容,有律師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算單係由證人夏國安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完成,且用印後即由被告持有,原告自始未曾持有各該文書,亦無任何複本。而證人夏國安於用印時,雖有徵得法定代理人鄭國輝之同意,但其當時未將上開文書之內容朗讀讓鄭國輝知曉,亦分據證人夏國安及鄭國輝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2、94頁)。是原告稱:於被告在訴訟中提出被證2前,無從知悉切結書之內容,因被告 承辦黃瑞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時,曾脅迫原告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誤以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始委託律師於被證3函中記載上述內容等語,自 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尚難以律師函有上述內容,認定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工程結算單時,已有拋棄上述追加工程款之意思。 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 此部分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於106年7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函後10日內給付,被告 於106年7月4日收受該函,未於10日內給付,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請求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9,61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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