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祥
- 相對人
-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倉,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變更為邱俊祥,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抗告程序於邱俊祥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邱俊祥就本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邱俊祥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未載,發票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1 紙可憑(原審卷第3 頁),是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惟有抗告人發票地之地址,該發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詎於105 年3 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嗣原審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維恭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而於105 年4 月21日依職權裁定更正(下稱更正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部分:抗告人於105 年3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0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出陳茂倉擔任董事長,更於105 年3 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邱俊祥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105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11日,並於105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張維恭變更為陳茂倉,訴訟繫屬中再由陳茂倉變更為邱俊祥,張維恭明知其自105 年3 月7 日已非抗告人之董事長,卻仍於105 年3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系爭本票既非由有權代表抗告人之張維恭簽發,與票據法形式規定之票據不符,相對人係抗告人前任董事,明知張維恭已無從簽發適法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與張維恭共同以簽發非法本票之方式,造成對抗告人之虛偽債權,損害抗告人權利,系爭本票應認張維恭係基於為發票人之意思而蓋章,應由張維恭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裁定未將張維恭列為共同發票人,實有未洽。又相對人為抗告人前董事,抗告人欲開立本票與相對人,應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抗告人簽發,否則即屬無權代理,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及董事長張維恭之印文顯與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公司大小章不同,並非公司印鑑章,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票應有發票人簽名之要件未符,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所違誤。另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為提示付款為消極事實,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為提示付款為消極事實,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更正裁定部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茂倉,然原裁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載為張維恭,而陳茂倉與張維恭並非同一主體,故原裁定列載張維恭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非屬得更正範圍,而應將原裁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茂倉另為裁定。何況,抗告人之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1 ,原裁定僅對抗告人舊址及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維恭為送達,倘以更正裁定為之,因原裁定抗告期間已過,將致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提出救濟。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7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准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對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其簽發系爭支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維恭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票據、系爭本票是否應由監察人簽發,及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偽造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依系爭本票裁定發票人欄上所蓋印文,張維恭印文係緊接於抗告人印文之後,依一般實務,應可認張維恭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在系爭本票蓋章。至張維恭是否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依前開說明,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況本件相對人在原審僅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列張維恭為相對人,原審無從逾越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裁定,抗告人指原裁定應列張維恭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述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錯誤,當然亦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錯誤。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1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當事人欄就抗告人部分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張維恭(見原審卷第14頁),然陳茂倉於105 年3 月7 日經抗告人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於105 年3 月10日經董事會選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105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99 號卷第7 至11頁),自應由當時之董事長陳茂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當事人欄有關法定代理人雖誤載為張維恭,然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自屬顯然錯誤,原審為更正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僅對抗告人舊址及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維恭為送達,倘以更正裁定為之,因原裁定抗告期間已過將致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提出救濟云云,然查,原審將原裁定連同更正裁定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茂倉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原裁定、更正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茂倉。又原裁定既係於105 年4 月26日始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茂倉,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陳茂倉收受原裁定後始起算其抗告期間,自不影響抗告人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因原裁定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有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