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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林祐安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司票字第3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106年1月3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1,156,99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汽車貸款之分期清償,因炘達公司近來財務狀況不佳,遲延繳付分期款,然目前已於106年4月5日補繳,後續積欠之分期款,均會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其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乃就遲延清償之原因及本票債務清償方式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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