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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樺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告人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楊世帆、楊逸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約定為年息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償金額,裁定准對抗告人及楊世帆、楊逸翎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准就票載金額中96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經營權糾紛始未如期繳納系爭本票擔保之租金給付,並非不願履約,且願與相對人協商後續事宜。又抗告人已繳付相對人107萬元之租金,僅欠相對人36萬2800元租金未付,相對人指尚有96萬元未獲償,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無論屬實與否,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列楊世帆、楊逸翎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102年6月5日 │103年10月10日 │1,432,800元 │103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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