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蓮華、杜慧玲、賴秋萍
- 當事人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羅友鈞 王舒生 許天助 張淑媛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115,6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8月22日經提示僅受 部分清償,尚餘14,341,58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有諸多爭議,伊等質疑遭人欺罔;加以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相對人可否主張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違約條件成就,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仍多疑慮,如遽予強制執行,恐將發生執行錯誤之情形,並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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