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3號
- 抗告人
- 寶麒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勤
- 相對人
-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2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1 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6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稱於106 年1 月1 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該日為元旦國定假日,抗告人公司並無人上班,且依抗告人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門禁管制登記簿亦無相對人之到訪紀錄,是相對人並未於106 年1 月1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60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指之提示日為無人上班之國定假日,且該日並無相對人到訪之紀錄,並提出門禁登記簿為證。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依法應由董事代表公司,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非必然需至抗告人公司為之,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為真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盡舉證責任,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