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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賴秋萍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告人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抗告人
郭學文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為忠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84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840萬元部分及上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為106年7月28日,抗告人均依約清償款項,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未獲清償,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等均依約清償款項等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4號│├──┼─────┬─────┬─────┬──────┬──────┬──────┤│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001 │和齊科技股│2,300萬元 │840萬元 │103年8月25日│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袁齊芸 │ │ │ │ │ ││ │、郭學文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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